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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叶县昆阳**事处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县**办事处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县**办事处武装部长张**及其法定代表人郝**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0月9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土不(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范**申请土地确权一案,经审查,因申请人范**与陈**村委、陈**小学签订的土地归范**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原告与叶县**庄学校、陈庄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此与该地相邻村民张**、张**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以土地侵权纠纷一案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后**民法院、平顶**民法院、河南**民法院都以该民事侵权案件前提要经过确权,即原告范**应向有权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待人民政府确权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驳回了范**对张**、张**的起诉。原告范**遂多次向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叶县**办事处)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城政土不(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具体到本案,原告依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人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合同没有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土地违法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现叶**办事处)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城政土不(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限被告叶县**办事处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叶县**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县**办事处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主体是县、乡人民政府,我办事处是县政府的下设机构,不具备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是由城关乡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但是级别还是一样,土地争议应该有权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范**与他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原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其作出的城政土不(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原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经批准变更为叶县**办事处后,其作为叶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已无权处理土地争议纠纷。一审判决第二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范**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裁判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申请的确权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因叶县**办事处已无权处理土地争议纠纷,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部分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叶县**办事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城政土不(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限叶**办事处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被上诉人范**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依法裁判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申请的确权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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