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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伟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临**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孙*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南边颍河桥附近,使用类似催泪瓦斯的物品朝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亚*的脸上喷,致使被害人谷某某、和亚*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孙**将谷某某、和亚*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多元及手机两部)抢走,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和亚*脸部、肘部、颈部多处受伤。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物品OPPO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968元。现手机已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张*交给其一瓶类似“辣椒水”的东西,让其抢金项链时用,后二人骑摩托车从叶县走到临颍县境内,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带着一女的过来,两人带有金项链,张*就向骑电动车的女的靠近,其用“辣椒水”朝骑电动车的女的喷了一下,那两个女的都摔倒了,其就上前摁住骑电动车的女的拽金项链。后张*过去将另外一个女的金**拽了下来,还拿了一个小手包。之后其将抢的金项链交给张*,第二天张*给其2500元钱及抢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

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下午一点多,其女儿和亚飞骑电动车带其快走到临颍繁城颍河桥时,一个坐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类似冲打火机的气瓶朝其脸上喷,后抢走其金耳环一对、其女儿金项链一条和女式手提包一个。

3、被害人和亚*陈述,2013年5月2日下午13时许,其骑电动车带着母亲谷某某在临颍繁城新颍河桥附近被一名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喷雾剂朝脸上喷,该男子抢走其二人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女式手提包(内装现金100元左右,手机两部),其中一部OPPO手机IMEI是866266015957731。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13461121311所用的白色OPPO手机,型号是OPPOR805,IMEI是866266015957731,该手机是2013年5、6月份孙**给其的。

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某认识孙**,二人没啥交往,从未给过孙**手机。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孙**的妻子,在其家搜出的辣椒喷雾器是别人送其防身用的,搜出的一个金手镯、一个男式金戒指和一个女式金戒指都是其买的,发票找不到了。

7、临颍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方位及OPPO手机已提取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李*某辩认出给其手机的是孙**,被害人谷某某、和亚**认出抢其金项链、金耳环、女式提包的人是孙**。

9、临颍**证中心关于OPPO牌手机、黄金项链等物品作出的临价证鉴字(2014)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总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0968元。

10、OPPO牌手机、手机发票及保修卡照片。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2、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

二、2014年3月7日17时许,马某某因为院子排水问题,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马某某让被告人孙**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强行砸张*某铺的水泥路并和张*某家人厮打,将张*某的姐夫被害人张**的面部右侧颧骨打成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8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的供述。2014年3月7日,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让找人挖排水沟,后马某某领其用锤砸邻居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张某某家人不让砸,其与张某某家人发生打斗,其动手打人了,但不知具体打住了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7时许,其给孙**打电话让找人挖下水道,后其用锤砸邻居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张某某家人不让砸,随后发生争执,孙**将张某某家人打伤。

3、证人张某某、温**、张**、张**、蒋**、娄**、张**的证言及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张某某家商量父亲祭祀的事,马某某在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砸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并与张某某家人厮打,马某某领的人将张某某家人打伤。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下午5时左右,马某某、马河谦领人砸张某某家大门口的水泥路,张某某家人不让砸,后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领的人将张某某家人打伤。

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张某某都是邻居,其看见一个叫“二伟”的人对张某某四姐夫拳打脚踢。

6、发破案报告。

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22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张*甲面部损伤致右侧颧骨骨折存在。张*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8、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赵*、叶*霞辩认出打人的人是孙**。

9、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10、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收到赔偿款80000元,被害人要求撤回控诉。

11、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上诉称:其未参与抢劫;故意伤害已赔偿被害人,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孙**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孙**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对抢劫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的抢劫过程能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对嫌疑人的辩认,证人李某某、吕某某证言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已赔偿被害人,故意伤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中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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