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梅花与河南省**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梅花诉被告河南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付*、焦**、被告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梅花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原乙方两间门面面积基础上前后扩建多出的面积建设费用及原房两间改建费用由甲方负担,以建成后两间实际新门面房面积为准(包括土地使用权),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改建期间房租,甲方按每年两万元计算支付乙方,自2009年元月1号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能完工则按每月贰仟元计算,甲方支付给乙方顺延)。”第九条关于赔付方式约定“4、合同超时部分赔付另算(即2011年12月31日之后起为超时部分赔付时间一直到工程竣工交房为止),三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来时被告却迟迟不予交房,在多次交涉下被告才于2015年1月20日交房给原告,但拒绝支付超时部分的租金。在被告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内缺少一道界墙,并向被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共计6000元。因此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水电、门窗齐全、达到开业条件,费用由甲方负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承建款、装修保证金共计10000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建款、装修保证金共计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超时交房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4000元整;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协议第五条只是约定改建、扩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诺产权归原告,但是协议中未约定对新增面积如何处理,但根据合同公正性原则,原告应当支付新增门面房面积的价款,该产权与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新增面积价款不是一个概念,只有原告支付了新增面积的价款,才享有完全产权,由于该协议未约定新增面积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平性做出裁决,以维护原被告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宁梅花、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拆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两间门面房位于叶县中**资开发公司楼下南向北数第五间、六间,拆建工作由被告统一规划设计安排部署;改建期间房租,被告按每年两万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09年元月1号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能完工则按每月贰仟元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顺延,即合同超时部分赔付另算(即2011年12月31日之后起为超时部分赔付时间一直到工程竣工交房为止),3个月内付清;原则上原房位两间就原房位扩大改建,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在原宁梅花两间门面面积基础上前后扩建多出的面积建设费用及原房两间改建费用由被告负担,以建成后两间实际新门面房面积为准(包括土地使用权),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保证水电、门窗齐全,达到开业条件,费用被告负担;同时约定了赔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建设,于2015年1月20日交房给原告。被告交房后,原告在其房屋(现使用)与相邻房屋之间建界墙一道(被告交房时没有该道界墙),并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共计6000元。原告就装修保证金、建界墙费用及超时部分房租等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改建期内(2009年元月1号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租及其他赔付费用被告已支付于原告。超时交房部分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起反诉,但逾期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梅花、被告**公司签订的拆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以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超时交房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超时期间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根据协议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73333元,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为61333元;原告在被告交房后承建与相邻房屋的界墙,是其开业的必要条件,也本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建界墙的费用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无请求数额且无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后逾期未缴纳反诉费,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新增门面房面积的价款,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围,被告以该理由不支付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梅花房租款61333元、承建界墙款4000元、装修保证金6000元,共计71333元;

二、驳回原告宁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583元,原告宁梅花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