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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诉被上诉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邵**请求由城关乡人民政府自2015年按月支付退休费660元。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叶*劳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招用邵**借调该乡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也未为邵**交纳养老金等费用。2004年以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时,因邵**系城关乡人民政府临时人员,没有参加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后因邵**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养老金一事,双方发生纠纷,邵**向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叶老人仲案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超过诉讼失效,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5日,邵**具文起诉。请求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自2015年1月支付退休费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以来,为推动农村综合改革,中央启动实施了新一轮乡镇机构改革,各地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全面推动改革。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实施了机构改革,对人员进行分流。邵**作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的临时人员,没有参加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对此行为的发生,是因双方在机构改革中产生的问题,应遵照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所做的(2015)叶*劳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一、邵**不属2004年机构改革适用的对象。2004年机构改革,适用的对象是具有行政编制的行政干部、公务员。因叶县城关乡政府一直不为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劳动合同都没有,更没有行政编制。因此,邵**根本没有参加机构改革的资格。也不属2004年机构改革适用的对象。

二、邵**与叶县城关乡政府之间系劳动关系。邵**是否参加2004年机构改革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邵**叶县城关乡政府招录,邵**从进入叶县城关乡政府处工作至今。2004年机构改革时,邵**未参加机构改革,一直在隶属叶县城关乡政府的叶县城乡安装工程建筑公司工作。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予以了认定。

《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见,叶县城关乡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即国家机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邵**系叶县城关乡政府招录的工勤人员,邵**在叶县城关乡政府工作数十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叶县城关乡政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关系受《劳动法》等劳动类法律、法规调整。因叶县城关乡政府一直不为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医疗、养老保险,邵**已过了退休年龄,但因为未办理上述书面合同及参保手续,迟迟不能办理退休。邵**曾于2014年12月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双方争议已经劳动部门处理,邵**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综上,本案不是机构改革中产生的问题。邵**与叶县城关乡政府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叶县城关乡政府辩称1、叶县**程公司成立1983年6月6日,主项专业登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建三级,注册经济类型为集体;2、邵**受叶县**装公司的指挥、安排、管理,邵**的报酬由公司发放;3、城关乡政府机构改革时,邵**没有参加政府机构改革,当时没有提任何异议;4、城关乡乡政府没有招录,也没有聘用邵**,虽邵**在乡职能部门工作过,但属于临时借用,其工资的发放还是叶县城乡建设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因此,邵**不是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所用人员,乡政府没有法定义务为邵**解决相关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与叶县城关乡政府之间的纠纷系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政企分开,政府与企业脱钩,并进行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邵**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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