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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请求由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自2015年按月支付退休费。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叶*劳初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4月13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招用王**借调该乡综治办、民政所、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在此工作期间,王**、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也未为王**交纳养老金等费用。2004年以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时,因王**系城关乡人民政府临时人员,没有参加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后王**仍在城关乡人民政府工作。2005年1月30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给王**补发2005全年工资共2400元。以后因王**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养老金一事,王**、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发生纠纷,王**向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叶老人仲案字{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超过诉讼失效,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5日,王**具文起诉。请求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自2015年每月支付养老金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4年以来,为推动农村综合改革,中央启动实施了新一轮乡镇机构改革,各地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全面推动改革。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实施了机构改革,对人员进行分流,王**作为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的临时人员,没有参加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对此行为的发生,是因王**、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在机构改革中产生的问题,应遵照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劳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理由是,一、王**不属2004年机构改革适用的对象。2004年机构改革,适用的对象是具有行政编制的行政干部、公务员。因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一直不为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劳动合同都没有,更没有行政编制。因此,王**根本没有参加机构改革的资格。也不属2004年机构改革适用的对象。二、王**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之间系劳动关系。王**是否参加2004年机构改革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王**系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招录,王**从进入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工作至今。2004年机构改革时,王**未参加机构改革,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委派王**到其隶属的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对上述事实,原审也已经予以了认定。《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见,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即国家机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王**系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招录的工勤人员,王**在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工作数十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关系受《劳动法》等劳动类法律、法规调整。因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一直不为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医疗、养老保险,王**已过了退休年龄,但因为未办理上述书面合同及参保手续,迟迟不能办理退休。王**曾于2014年12月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双方争议已经劳动部门处理,王**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本案不是机构改革中产生的问题。王**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叶县城关乡政府辩称,一、叶县城**程公司成立1983年6月6日,主项专业登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建三级,注册经济类型为集体,系独立法人企业;二、王**受叶县城**程公司的指挥、安排、管理,王**的报酬由公司发放;三、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时,王**没有参加政府机构改革,当时没有提任何异议;四、王**的工资报酬由叶县城**程公司发放。因此,王**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要求解决的相关待遇问题,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无关。原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系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政企分开,政府与企业脱钩,并进行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王**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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