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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为之与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之诉被告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为之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梁**在其承包的龙岗镇龙鑫园小区建筑工地干活,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工资,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敷衍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谢为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署名梁**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2、证人王**出庭作证。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可信,原告证据1、2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6月份起,原告谢为之受雇于被告梁**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于2015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为之开塔吊钱14000元(壹**)梁**”。后被告梁**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为之受雇于被告梁**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梁**欠原告谢为之工资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雇佣原告劳动,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梁**偿还所欠工资款14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付所欠原告谢为之工资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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