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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三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盛**给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壹年利息(壹万捌仟元整),盛**,2008.4.16.已付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2009.4.16。付利息壹万捌仟元整,盛**,2010年4月16日。”该笔借款盛**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和2010年4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18000元,现王**要求盛**偿还所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2009年1月21日盛**给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五万元整(1.5%月息),盛**,2009.1.21,2010年1月21日付利息玖仟元,2011年1月21日付息玖仟元,盛**。”该笔借款盛**于2010年1月21日和2011年1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9000元,现王**要求盛**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2009年6月28日盛**给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五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盛**,2009年6月28日,2010年6月28日付利息玖仟元整,2012年1月20号付现金五万元整。”该笔借款被告盛**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现金50000元,现王**要求盛**偿还未付清的本息。

2009年10月1日盛**给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五万元整(1.5%月息),盛**,2009.10.1,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日9000元。”盛**于2010年10月1日支付利息9000元,之后未再付款,现王**要求盛**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2010年4月27日盛**给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盛**,2010年4月27日,2011年6月11日已付50000元,2011年7月4日已付20000元。”该笔借款盛**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50000元及2011年7月4日支付20000元,该条子王**认可这7万元是归还的本金,但盛**未支付利息,现要求盛**按月息一分五厘从2010年4月27日计算至2011年7月4日共14个月利息共计1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与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盛**给王**出具的借条为证。(1)2008年4月16日借条盛**应归还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2)2009年1月21日借条盛**应归还王**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3)2009年6月28日借条本金50000元按月息1.5%从2009年6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为23050元,盛**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王**利息9000元,2012年1月20归还王**50000元,这50000元其中应包含利息14050元,本金35950元,剩余借款应为14050元,该剩余借款14050元,盛**应归还王**本金14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050元从2012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4)2009年10月1日借条盛**应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0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5)2010年4月27借款70000元,月息1.5%,盛**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50000元,于2011年7月4日归还20000元,王**认可上述归还的7万元按本金计算,要求支付借款14个月的利息1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二、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三、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借款14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050元从2012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四、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0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五、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2010年4月27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14700元。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盛**承担,王**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王**。

上诉人诉称

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认识王**,也从来没向王**借过钱,王**虽然持有借条,是否有资金能力,如何给付资金的证据都没有,上诉人根本不欠王**的钱。经查,上诉人单位(洛阳**限公司)的账目显示,王**所持的借条是上诉人与孟津宾馆所长蔡**的经济来往,手续已经全部结清,只是相互间凭据没有撤销。同时宾馆蔡**在上诉人单位订走几十台空调进行冲抵,上诉人也不欠孟津宾馆的帐。只要王**把所持借条给蔡**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一切就都清楚了。王**所持借条是上诉人与孟津宾馆之间的经济来往,孟津宾馆转让债权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更没有拿上诉人的产品价款进行冲抵,仅将借条转给王**,由王**单独对上诉人起诉,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确实存在且真实合法有效。2008年至2010年间,盛**因生意经营需要,通过答辩人的领导蔡**分多次(每次10万元、7万元、5万元不等)向答辩人借钱,每次借钱都是通过蔡**用现金结付给盛**,借条上也有多次付息的的记载,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盛**借用答辩人的现金,蔡**只是中间人,借条一直是由代办人保管的,在蔡**向盛**讨要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还亲自向盛**讨要。答辩人直接找盛**讨要时,盛**给答辩人出具了承诺,限期解决答辩人手中的借条。三、答辩人同盛**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中间人蔡**转让形成的,而是盛**通过蔡**借答辩人的钱,由盛**直接打“借条”形成的债权债务。盛**的借条中,没有注明是蔡**的钱,不能说是蔡**转让的债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上诉称借条系出具给案外人孟*宾馆所长蔡**,王**并非出借人,但王**称借款系通过蔡**借给盛**,盛**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但王**持有借条,结合盛**在2014年12月31日向王**出具的具有还款意思的承诺,原审法院判令盛**承担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盛**认为王**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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