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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郭**股权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因与被上诉人许**股权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赵**与被告郭**共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登记注册河南龙**限公司,其中赵**出资255万元占有51%的股份,被告郭**投资245万元占有49%的股份。被告郭**投资的245万元全部由赵*垫付,其中20万元是赵*借原告的。2013年4月19日,经赵*之手转让给了原告20万元股份,抵偿借款。2013年6月份,原告要求赵*把股份卖掉,6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股份委托赵*转到被告名下,手续都是第三人代签的。股权转让已经孟**商局登记备案。但被告郭**没有给付原告20万股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清偿原告20万元股金,第三人作为股东,同时代签协议,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负责清偿原告许**20万元股金;二、第三人郭*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郭**、郭**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2012年7月2日赵**与上诉人郭**登记注册河南龙**限公司时,是赵*帮助注册的。注册出资的500万元资金是赵*借用的,在公司注册完成后,赵*掌管公司财务,立即又将注册所用的500万元资金抽逃,形成了虚假注册。公司500万元的股权只是一个“符号”,根本没有相应的资产。2013年4月19日,赵*将上诉人郭**名下的195万元股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许**,许**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郭**转让股权的资金,许**怎么能获取20万元实有股权资产呢?2013年6月20日,赵*将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答辩人郭**,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一审审理中,二上诉人申请了人民法院调取河南龙**限公司在注册初始的银行账号,并在审理中也查明了案外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而且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出了赵*及原股东赵**应该为本案的被告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应该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致使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股权转让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而―审判决是“被告郭**负责清偿原告许**20万元股权”。上诉人认为,20万元股权不等于20万元股权转让金。20万元股权在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会随着经营资产的变化而增减,由于赵*在公司注册后,将注册资金已经抽逃,股权没有对应的资产,一审法院又没有认定20万元股权对应的资产是多少,上诉人郭**怎么执行一审判决?怎么清偿被上诉人的20万元股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在上诉人的蛊惑下,由答辩人从中引荐,2012年7月2日,由赵*出资500万元登记注册河南龙**限公司,工商登记赵**出资255万元占有51%的股份,上诉人郭**投资245万元占有49%的股份。但上诉人郭**分文没出,赵**是赵*的亲妹,500万元全部由赵*垫资,实际也由赵*经营,其中也有答辩人的资金。赵*盖厂房、买设备、找工人、购材料、筹措资金,轰轰烈烈经营着,上诉人仍然分文不出,同时转走公司40万元私用。2013年4月19日,经上诉人郭**同意,经赵*之手分离出4%股份转让给了答辩人,充抵答辩人的资金。2013年6月份,上诉人要求赵*把股份卖掉,赵*不同意,上诉人趁赵*不在厂之机,把所有人员强行赶出厂区,封锁所有办公房,锁死大门。赵*无奈在答辩人的要求下,在6月18日将答辩人4%股份20万元经赵*转让给上诉人,手续都是郭**同意代签的,已经孟**商局登记备案。这就是上诉人应该给答辩人20万股金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在分割给答辩人4%股权时无需答辩人再给付上诉人资金。相反上诉人接受答辩人4%股份时,应给答辩人20万元。上诉人称“赵*帮助注册公司、抽逃资金、500万元是一个‘符号’、根本没有相应的股权资产等”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出资,上诉人现占有公司的全部资产和2013年7月13日向工商机关递交报表中所显示的770万元总资产从何而来。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应追加赵*、赵**参加诉讼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且赵*也与二上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赵**原系河南龙**限公司股东,但其于2013年2月26将其股份转让给赵*后,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故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许**当初取得河南龙**限公司股份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而且20万元股权不等于20万元股权转让金,故其不应支付许**20万元股权转让金。对此,本院认为,许**取得20万元股权系赵*以河南龙**限公司的股份充抵其借款所形成,故上诉人称许**在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取得公司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许**与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系将股权20万元予以转让,该20万元对应的是4%的公司股份,说明双方转让的股金数额是明确的。一审法院根据许**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许**2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郭**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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