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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九泉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九泉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4022元,长期拖延不付,现诉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4022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期限从2008年7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周**是施工方的代表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第二、被告已付工程款28100元,施工方未开发票,应扣除税款7480元。第三、施工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已找徐**重建修复,修复费用1170元,另外,工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待施工方修复完毕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孟津县**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洛阳**装公司签订了价值44000元的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乙方签字人为周**,乙方没有加盖公章。施工时间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图纸安排施工方案,文明施工,确保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付款办法,工人进入工地,甲方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完工时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15%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孟津县**民委员会就村委改建工程与原告协商,原告增加了劳务,2008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改建工程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费用累计8122元(包过卫生室部分)该工程实际为原告周**带领工人干活,从事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付款和洛阳**装公司2014年7月28日在协议书中的备注证明可以证实。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审理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2122元,其中,建造村委大院费用为44000元,增加工程量款为8122元。除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支付款项18100元(2011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2100元,2014年元月支付13000元外),2011年1月20日被告还支付原告修建村委工程款7000元,修建卫生室款3000元,该两笔取款共计10000元有原告收条为证,据此,被告共支付原告281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4022元,被告拒付理由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4022元,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常年讨要,双方也没有对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从2014年6月27日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支付日。被告所诉质量问题及应扣税款,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裁判,被告可另案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000元、3000元取款条,辩解系另案工程款,其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津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周卷子下欠工程款24022元及利息。

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支付日。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5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550元诉讼费在执行中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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