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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与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津**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韩*与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称,韩*自2009年3月受雇于孟津**快餐店,为其管理肯基诺西式快餐店4个,月工资8200元。2013年9-11月,合计24600元工资没有得到。2013年11月30日,孟津**快餐店无故中止双方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只裁决给韩*工资19800元,对其他诉求,没有支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孟津**快餐店给付韩*工资24600元,经济补偿金32800元和双倍工资196800元。

被告辩称

孟津**快餐店辩称,孟津**快餐店业主(经营者)为郑**。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韩*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也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韩*受雇于郑**管理多家快餐店表明韩*与孟津**快餐店二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韩*在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诉孟津**快餐店劳动争议一案中,仲裁请求内容包含有与偃师、吉利、襄城三店的争议事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裁决韩*与偃师、吉利、襄城三店的争议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向韩*支付四个店19800元工资。仲裁裁决书明确显示“在庭审时,韩*要求孟津**快餐店支付双倍工资的金额由原来的3个月变更为24个月。”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韩*该诉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裁决,应当另案处理。韩*关于要求肯基诺快餐店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判令孟津**快餐店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3月,韩*受雇于郑**在孟*县肯基诺快餐店工作,工作任务是管理孟*、偃师、吉利、襄城4家肯基诺快餐店和偃师多美奇炸鸡店的日常业务,月报酬为8200元(其中8000元为五个店的工资,每个店工资各1600元,另外200元为电话补助),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偃师肯基诺西餐厅以韩*经营管理不善为由将其关闭,2013年11月30日,孟*县肯基诺快餐店经营者郑**以韩*管理不善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将韩*解雇。孟*县肯基诺快餐店经营者郑**没有支付韩*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仲裁时,因韩*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没有被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32800元,因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双方出资不到位,拖欠工人工资,韩*存在过错,对韩*此主张也没有支持。孟*县肯基诺快餐店提出的韩*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因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仲裁委建议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本案审理时,孟*县肯基诺快餐店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郑**与韩*签订的伊川合伙经营合同书,韩*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及其经营者郑**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不服劳动仲裁,本案双方之间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韩*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二、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主张不支付韩*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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