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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弘**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洛阳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9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与弘*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2015)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赵**驾驶案外人郭**从弘**公司租赁的豫CD6817-豫CG16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包茂高速公路K604+850m处时,与前车追尾相撞,导致赵**与张**(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张**与弘**公司因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是否构成工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既不能提供书面用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又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工资的支付人是谁,工作具体由谁安排管理等基本情况,故张**诉请的要求确认其与弘*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于2013年11月21日受聘于弘*运输公司,经培训作为该公司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为其工作。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张**在包茂高速公路K604+850M处,由赵**驾驶弘*运输公司的豫CD6817(牵引车)/豫CG162挂(挂车)号重型半挂特种车为其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弘*运输公司支付了张**的医疗费,并派人处理事故,并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张**提供随车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劳动关系证明和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实。充分证明,张**与弘*运输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张**与弘*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弘*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弘*运输公司答辩称:张**不是弘*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弘*运输公司释*,由于弘*运输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系其公司租赁给案外人郭**,并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为查明案情,要求承租人郭**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但弘*运输公司以郭**不愿出庭为由未提供该证人的出庭证言。

二审经审理查明:弘骏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弘骏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D6817(牵引车)/豫CG162挂(挂车)号重型半挂特种车,该车系油罐车运输危险物品,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运输危险物品的途中,车上司机为赵**、张**两人。另查明:1、张**持有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承租人”郭**系弘骏运输公司的股东。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弘*运输公司所有的油罐车在运输危险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赵**驾驶,张**在副驾驶乘坐,由于该事故车辆长途运输的是危险物品,依照相关规定,应有两名司机驾驶,而张**具有危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可以认定为事故车辆的车上司机,由该事实可以认定张**与弘*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弘*运、输公司虽然辩称其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租赁给案外人郭**,并提交一份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本院释明后,并未有作为其公司股东的“承租人”郭**的出庭作证,也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租赁《协议书》客观真实,实际履行,故依据现有证据,该租赁《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弘*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确认张**与洛阳弘**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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