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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人民**叶县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叶**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叶**协于2014年12月3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吕**立即清除其在叶**协土地上的钢架房等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面积468平方米),返还土地给叶**协;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承担。叶县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于2015年2月13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2015)平民指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协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舞路与环城路交叉口东300米,面积约5亩的土地划拨给叶**协。2011年5月23日,叶**协与吕**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叶**协将该地出租给吕**使用。2013年6月17日,平顶**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确认了叶**协与吕**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无效。叶**协于2014年7月24日向吕**送达通知书,告知吕**叶**协要求收回涉案土地使用证,限吕**在三天内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逾期不拆除,叶**协将申请叶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2014年8月11日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吕**送达叶城执限拆字(2014)第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吕**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2014年8月27日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吕**送达叶城执强催(2014)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吕**在涉案土地上所建钢架房等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规定,系违法建筑,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向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手续。**政协要求吕**清除其在叶**协土地上的钢架房等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现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案尚未处理完结。因此,叶**协起诉至法院,要求吕**清除其在叶**协土地上的钢架房等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17日,平顶**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了叶**协与吕**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无效。但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平顶**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书都只是确认了叶**协与吕**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判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上述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现叶**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吕**返该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往东300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和吕**各负担一半。

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叶**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叶**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叶**协称2014年7月24日,叶**协向吕**发出通知,退回租金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吕**对此置之不理,继续在土地上建设了468平方米的建筑物及设施,经多次沟通至今无果。叶**协对此事实陈述不真实。2013年6月17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确定了吕**与叶**协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无效。之后,吕**询问叶**协对此事的意见,得到的回复是可以继续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因此吕**才会在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在该土地上平整土地、建设厂房。在2014年7月24日叶**协所下通知之前,吕**在该土地上的行为得到叶**协的默认,而非叶**协声称的吕**对判决置之不理,吕**也不存在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对此,吕**出具的2013年7月叶**协给吕**的一份会议纪要(附),证明叶**协在收到平顶**民法院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后,对吕**建设行为的认可。二、要求吕**归还叶**协位于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往东300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判决不符合事实。这块土地从2011年截止到现在吕**了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厂房大概是5间,约460平方米,仓库是8间,将近300平方米。厂房均为钢架、彩钢瓦结构。当时这块地是深坑,平整这块土地用了将近2年的时间。现在这块土地的地面已水泥硬化。当时叶**协口头承认让吕**用50年。2013年7月份左右叶**协要求吕**归还这块土地,吕**所有的损失将来要咋办也没有说。叶**协位于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往东300米的土地现在并非只有吕**占有,该处土地叶**协与第三方还存在使用权纠纷,叶**协要求吕**归还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吕**无法做到。

被上诉人辩称

叶**协辩称,2011年5月23日,叶**协与吕**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2012年初,穆**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投资建设协议》无效的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7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无效。2014年7月24日叶**协将该地出租给吕**使用。2013年6月17日,平顶**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确认了叶**协与吕**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无效。叶**协向吕**发出通知,退回租金收回土地使用权,吕**在穆**提出《投资建设协议》无效诉讼的过程中执意建设构筑物,其存在严重过错。叶**协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证,吕**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法建设构筑物,已构成民事侵权,叶**协有权要求吕**拆除构筑物,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叶县综合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吕**未经规划审批建设,对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影响2014年8月11日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吕**送达叶城执限拆字(2014)第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吕**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于2014年7月24日向吕**送达通知书,告知吕**叶**协要求收回涉案土地使用证,限吕**在三天内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逾期不拆除,叶**协将申请叶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叶**协与吕**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叶**协请求判令吕**返还依据该无效合同占有的位于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往东300米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吕**所称的的损失问题,因吕**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该问题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故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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