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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韩**、胡**,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经媒人朱**、黄**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按照媒人安排,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1000元,兜钱2000元。没多久被告说她没钱让原告打到她卡上500元。因被告买手机原告打到被告卡上2000元。当年10月份被告提出要三金,原告为被告买三金支付7100元,被告现在只把2400元的耳钉带走了,还把原告从北京回来买的580元的蓝宝石吊坠链带走了。原告为被告买羽绒服支付800元。照婚纱照花去4000元原告给被告零花钱1000元。原告240元给被告买一副镯子。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又要彩礼10000元,80个兜折价1400元,压箱钱6000元,电动车4000元,给被告方压车孩钱400元,开门礼钱6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给被告磕头礼2000元。自结婚那天起被告一直嫌原告个低,不会说好听话。感情一直不好。无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不归。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69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据被告回忆,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是6600元,不是21000元,而且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是原告按照当地风俗自愿给的。压箱钱不是6000元,是2000元。原告给被告的钱只有这两项,见面礼虽属于彩礼,但都已经用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当中,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说的三金,是原、被告在交往时,原告为了博取被告的好感送给被告的项链、戒指和耳钉,价值7100元,这些是原告赠与被告的礼物,不属于彩礼范围,并且项链、戒指和耳钉被告没有带走、目前都在原告家,被告不需要返还。婚纱照支付的钱不属于彩礼范围,且婚纱照被告也没有带走,目前还在原告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费用。羽绒服是被告自己买的、电动车也是被告自己买的。为了结婚被告娘家还陪送了两套羽绒服1700元、裤子两条、鞋子两双、床上四件套1600元、被子8条,还有其他结婚开支被告方一共花去23000多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上物品,不能返还的折价返还。其他原告所说的钱不是事实,都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性格不和可以磨合、感情不好可以培养,但是原告突然要求不在一起生活,要求返还彩礼,对被告伤害极大,原、被告之间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且一起生活了三、四个月之久,亲戚朋友,几个村的人都知道这个事实,被告再找婆家都十分困难,现在原告又向被告要这么多钱,原告的做法被告不能接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返还原告任何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经媒人朱**、黄**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见礼金20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按农村风俗因捎兜,原告方给被告方买喜糖钱2000元,原告为被告买三金支付7100元。定好时,原告张**经黄**之手给了被告梁*10000元。照婚纱照支付3529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压箱钱6000元,给被告方压车孩钱400元,开门礼钱600元,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娘家配送嫁妆有: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被子6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梁**彩礼56920元,其中原告主张两次打到被告卡上2500元、原告为被告买羽绒服支付8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一副镯子支付240元、原告给被告零花钱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80个兜折价1400元,原告给被告买电动车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给被告磕头礼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之母在原、被告订婚时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1000元、订婚时按农村风俗因捎兜原告方给被告方*兜钱2000元、压箱钱6000元,压车孩礼400元、开门礼600元、不属财礼的范围,不应返还。其中7100元,原,被告均认可是购买三金的钱,且被告已经买三金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行为,不再予以返还。订婚宴上原告张**给被告梁*礼金20000元,定好时,原告张**给被告梁**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有媒人证明、可视为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可以适当返还,返还限额以80%为宜,即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24000元。被告主张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两套羽绒服1700元、裤子两条、鞋子两双、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价值1600元、被子8条。还有其他结婚开支被告方一共花去23000多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的有: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被子6条。上述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彩礼24000元。

二、原告张**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被子6条。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承担623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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