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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惠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宋**、惠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宋**及惠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21时40分,原告刘**驾驶鲁Q4091W、鲁QAL57重型半挂车,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幅453KM+800M处在应急车道内慢行,当原告刘**驾驶车辆准备向行车道内并道时,被后方被告宋**驾驶的鲁M3C518/鲁M3C52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上货物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开封**警察支队(2015)第63-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被告宋**驾驶的鲁M3C518/鲁M3C52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维修费、车载货物损失共计880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惠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40分,原告刘**驾驶鲁Q4091W、鲁QAL57重型半挂车,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幅453KM+800M处在应急车道内慢行,当原告刘**驾驶车辆准备向行车道内并道时,被后方被告宋**驾驶的鲁M3C518/鲁M3C52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上货物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开封**警察支队(2015)第63-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被告宋**驾驶的鲁M3C518/鲁M3C52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为鲁Q4091W、鲁QAL57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限公司。被告宋**为被告惠民**有限公司的职工。

经计算原告刘**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1600元、评估费5600元、车辆损失2740元、货物损失110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证明、评估结论、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宋**应负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宋**为被告惠民**有限公司的职工,宋**的责任应当由惠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274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1600元、车辆损失740元、货物损失110825元,合计117365元的70%,即82155.5元。被告惠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5600元的70%,即3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274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1600元、车辆损失740元、货物损失110825元,合计117365元的70%,即82155.5元,以上共计84155.5元;

二、被告惠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评估费5600元的70%,即3920元;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元,被告惠民**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刘**承担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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