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崔**、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为与被告崔**、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崔**、被告尹**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东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开封顺**有限公司看到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和谐家园一期最北单元五楼北户有一楼房急需销售。后经了解,该房产为小产权房,无房产证,建筑面积大约130平方米。当时该房产标价180000元。因原告经济上也不宽裕,还想买一套面积大点的楼房。最后,下定决心购买该楼房。经原告与被告崔**多次协商,最后以150000元价格成交。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在开封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当时向开封顺**有限公司交纳了中介费,并将全部房款付给了被告崔**,被告崔**当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原告提出让被告崔**的丈夫也得在房产交易合同上签字,被告崔**告诉原告:丈夫尹**在外地打工,回不来,你放心,房产绝对没问题,是我们的。否则,我们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制约。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崔**在中介人的见证下,完成了房屋交接。原告重新更换了一套钥匙。2015年5月18日,原告听说被告崔**与被告尹**在祥符区陈留法庭正在闹离婚,并且该房产是被告尹**的父亲在二被告结婚前购买的。被告崔**根本没有处分权。原告找被告崔**索要150000元房款多次,被告崔**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崔**在没有告知原告该房产实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卖给原告,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全额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家庭收入困难才把房子卖了,卖房的时候被告崔**和尹**都知情,卖房签协议时业主不用签字;卖房子的时候被告崔**和尹**还没有离婚,尹**是卖过房子之后起诉的离婚。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尹**辩称,被告的诉讼状中所含的是与被告崔**之间的买卖关系;协议中是崔**的签字,没有尹**的签字,尹**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授权给崔**;该房屋是尹**父亲的,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崔**没有权利卖这套房子,被告崔**说有其出具4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出资。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在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崔**自己作出的行为。请求驳回对被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侯*与被告崔**在开封顺**有限公司签订小产权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和谐家园一期最北单元五楼北户,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侯*。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50000元。原告侯*在合同签订时,将所有购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崔**。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2015年4月10日当天,被告崔**为原告侯*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交来购房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与被告尹**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提供小产权房产交易合同、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和谐家园一期最北单元五楼北户房屋,手续不全,不符合买卖条件,原告侯*与被告崔**约定的买卖签订小产权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原被告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崔**应返还原告侯*所交付的150000元购房款,原告侯*应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崔**。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崔**返还1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侯*与被告崔**对合同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150000元购房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侯*与被告崔**,150000元购房款为被告崔**个人所收,系被告崔**个人债务。被告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0元购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尹**返还15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侯*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崔**承担3300元,原告侯*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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