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EJ086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身体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在安阳钢**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510.31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7775元(包括住院费17510.31元),被告王**另支付原告500元。原告程**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双踝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头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肩、右肘、左膝部)。原告程**另在安钢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560元,在安**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0元、在曲沟镇医疗诊所支付医疗费4680元。本院依据原告程**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因交通事故致双踝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程**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3、程**取出双踝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零陆元(4606.00元)人民币。原告程**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爱人孟**和女儿孟**护理,其中孟**在安阳**气公司工作,孟**在安阳市殷都区新思卓教育机构工作。

另查明,豫EJ08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责任比例以原告程*先承担20%。被告王**承担80%为宜。被告王**作为EJ086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程*先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由原告程*先承担20%,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确认原告程*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30.31元,其中原告程*先支付5520元,被告王**支付17510.31元,有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安**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票据,曲沟镇诊所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为26577.50元(38804÷365天×250天);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按照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共计算180天,为19135.80元(38804元÷365天×180天),有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所证实;10、车损费,由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4606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实。以上原告程*先的损失共计101831.8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8886.31元,扣除被告王**支付的17510.3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先1万元,剩余1376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程*先80%即1100.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80%即1520元。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7510.31元,由被告王**自负80%即14008.25元,原告程*先应负担20%即3502.06元,即原告程*先应给付被告王**3502.06元。原告程*先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045.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程*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电动车损失费共计71045.50元,以上共计81045.50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程*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1100.80元和鉴定费1520元;三、原告程*先给付王**垫付医疗费17510.31元的20%即3502.06元;四、驳回原告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程*先应给付被告王**881.26元,加上被告王**已给付原告的764.69元,原告程*先实际给付被告王**1645.95元,由原告程*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程*先负担681元,被告王**负担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显示及被上诉人程*先明确表示本案驾驶司机为女司机,本案存在换司机的可能,从法院调取证据来看,没有被上诉人程*先的询问笔录,存在证据不全面,仅凭王**询问笔录和程*询问笔录就认定驾驶人为王**明显不当,调取的现场照片不是事发地监控录像,不能认定司机是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如果存在换司机的话,上诉人有追偿权利。2、被上诉人程*先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住院期间。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且电动车损失费应属于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不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当时是王**开的车,不存在换人司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驾驶其所有的豫EJ0865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程*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先身体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驾驶人不是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在单位工作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电动车损失费应属于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