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刘*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份号码413021198102220715,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路口乡前赵楼村前刘庄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刘*、刘**、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鲁军、被告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闫*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后在息县三高门口以每克150克的价格贩卖给王*2克,剩余的冰毒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闫*向陈**购买7克冰毒,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刘*,除刘*自己吸食2克外,剩余的冰毒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将5克冰毒包装好让闫强骑摩托车送到开往淮滨县的客车上,将该冰毒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的马**。

4.2015年2月份和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肖*2克冰毒,共计4克。

5.2015年元月份和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王*1克冰毒,后共同吸食。

6.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先后五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在息县**办事处息州大道“蓝翔旅馆”后门销售给高*、陈*甲二人吸食。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息**办事处千佛庵西路一家宾馆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杨*吸食。

8.2014年10月份和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息县**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明士居宾馆”和其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陈*乙1克冰毒,共计2克。

9.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息县**办事处千佛庵西路“千百度宾馆”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1克冰毒吸食。

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息县**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晓*网吧”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1克冰毒吸食。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闫*、刘*、刘**、周*共同或分别贩卖冰毒14克、11克、6克、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七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周*均有向多人贩毒和多次贩毒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指控的第2起的7克冰毒是我帮刘*代购的,然后去她家共同吸食了;指控的第3起事实,我完全不知道是冰毒,刘*说是配件,让我送到车上的。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的定性无异议,就闫*贩卖数量有异议,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2克冰毒的事实外,剩下的两次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虽然给刘*7克冰

毒,但这是其委托闫*购买的,并未从中获利,属代购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因闫*没有参与毒品的贩卖,且不知道是冰毒,该起指控不能成立。闫*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5克冰毒是闫*给我送去的,我也没有收钱;指控的第5起,即贩卖给王*2克冰毒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即贩卖给肖*4克冰毒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对刘*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起诉书指控刘*贩卖给王*2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另外,刘*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方面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卖给高*、陈*甲她两人的只有0.6克,卖给杨*的事实上也只有0.6克。我现在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指控的第8起事实,是我们一起买的,然后一起吸食的,没有贩卖的事实;指控的第10起事实,也是我们一起买的,没有贩卖给吴*。对指控的第9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闫*、刘*、刘**、周*分别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14克、9克、6*、4克,其中闫*、刘*共同贩卖冰毒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闫*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闫*向陈**(另案处理)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息县三高门口以每克150克的价格贩卖给王*2克,剩余的冰毒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闫*向陈**购买7克冰毒,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刘*,除刘*自己吸食2克外,剩余的冰毒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的供述:我从闫*手中购买过5、6次冰毒,每次都是5克,还有10克的有两次,每次都是他送到我家里来的,我从他手中购买冰毒是按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主动投案时向公安机关上交的5克冰毒就是前两天我从闫*手里拿的7克冰毒,我吸了2克左右。我和闫*、周*、刘**是谁有货就从谁手中拿,我们拿对方的货都是130元1克,我付给他200元,剩下的没有给他。闫*以前欠我大概有4000元钱,是网上赌博时欠我的,今年过年后他就还给我了。

被告人闫*的供述:今年5月份,刘*让我帮她从外面买7克冰毒,我就从陈**(蛋子)那里以120元的价格买了7克,我又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刘*,刘*这钱一直没有给我。

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疑似毒品1包,净重3.37克、白色及黑色塑料空袋若干、吸管、电子秤、吸毒的简易冰毒和酷派手机一部。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尿检是阳性。

辨认笔录,闫强辨认出6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的“蛋子”,系陈**。

二、被告人闫*、刘*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将5克冰毒包装好让闫强骑摩托车送到开往淮滨县的客车上,将该冰毒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的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闫*的供述:上个星期,我没有毒品吸了,就到刘*那看她是否还有,去了之后我们一起吸食了刘*提供的冰毒。然后刘*就从她屋里拿出一个黑色袋包装的物品,上面粘有写好的电话号码,虽然她没有明说,但我猜到是冰毒,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正好那天我骑摩托车,刘*让我帮忙送到淮滨车上,我到了息国故里牌坊处,后来来了辆淮滨的车,我拦停后将包裹交给售票员就走了。刘*没有给我任何好处。

被告人刘*的供述:上个星期,我让闫强帮我把我包装好

的5克冰毒送到去淮滨的车上,卖给淮滨的马*了,是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的。这些冰毒也是我从闫*手中购买的,闫*是息县城关人,我是他大伯的干女儿。

辨认笔录,马**辨认出9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的刘*,系本案被告人。

电子数据,被告人刘*、闫*等人的通话记录清单。

三、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2月份和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肖*2克冰毒,共计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肖*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先后五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在息县**办事处息州大道“蓝翔旅馆”后门销售给高*、陈*甲二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高*(高*)的证言:我从去年开始就一直从刘**手中拿冰毒,去年买过多少次真的没法算了,次数太多记不清了,今年截至目前从刘**手中买过6次冰毒。我和刘**交易时有时我联系他,他坐港田到蓝翔宾馆楼下我去拿,有时他在别的宾馆房间等着我去拿。我每次都是从刘**那一次购买一包冰毒,不到1克,但是每次都是按1克毒品给我算的钱,有时候找

我要200元,有时候300元。

证人陈**的证言:今年过完年,我和高*在旅店里凑钱向刘**购买冰毒,隔个4、5天我俩就凑200钱和刘**联系,有时候是我联系,有时候是高*联系,联系后刘**就一个人到楼下,我们去拿冰毒。我记得我俩从刘**手中买过5次冰毒,每次都是不到1克,一次就吸完了。

被告人刘**的供述:我从去年开始先后从刘*、申*手中拿过冰毒,每克200元,最多拿2克到3克,经我手再转卖给别人每克250元或300元不等,从我手中拿货的有丹*、高*、杨*和胖子。今年先后从申*手里拿过5次货,都转手卖给高*、丹*、杨*等人了。我给高*拿过两次货,都是一个月以前前后拿的,高*打电话找我要货,我自己把货送到蓝翔宾馆给她,每次都是拿一个,高*和丹*在一起玩,丹*没有找我拿过。

辨认笔录,高*、陈*甲辨认出6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的刘**,6号照片系本案被告人刘**。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息**办事处千佛庵西路一家宾馆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杨*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和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息县

谯**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明士居宾馆”和其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陈*乙1克冰毒,共计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陈**的证言:我从周*那里购买过两次冰毒。去年10月份,我在千佛庵*士居宾馆给周*打电话让他帮我搞点冰毒,他就包一小袋冰毒送到宾馆里,当时我付给他200元钱。第二次是去年12月份,我自己到周*家里向他购买1克左右冰毒,付给他200元,后来我自己一个人吸食掉了。

被告人周*的供述:我卖给土地局的陈*乙两次冰毒,一次是在去年10月份,陈*乙付给我200元,然后请我在千佛庵*士居宾馆吸食了。第二次是去年腊月份,在我家里他掏200元给我,我从刘*手中拿的货,当时在我家共同吸食了。

辨认笔录,陈*乙辨认出6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的周*,6号照片系本案被告人周*。

2.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息县**办事处千佛庵西路“千百度宾馆”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1克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息县**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晓*网吧”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1克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吴*的证言: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联系周*买点冰毒,在小鱼网吧门口进行了交易的,不到1克,买了之后就到对面的宾馆吸食了。

被告人周*的供述:我卖给吴某两次冰毒,今年正月在千百度宾馆卖一次,我从中间倒掉一些我自己吸了,他付给我150元;第二次是15天前,在小鱼网吧卖一次(0.7克左右)200元。

辨认笔录,吴*辨认出6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的周*,6号照片系本案被告人周*。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

物证,查获的冰毒、吸毒工具、电子称等。

户籍证明,证实闫*出生于1987年;刘*出生于1973年;周*出生于1983年;刘**出生于1981年。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闫*、周*经检测呈阳性。

称重笔录,证明闫强持有的疑似毒品净重1.62克。

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2袋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抓获经过,证明闫强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23时许,刘*投案自首;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刘**从戒毒所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闫强、刘*身上分别检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透明颗粒状物体及随身携带的吸毒工具等物品。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周*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刘*、刘**、周*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闫*、刘*、刘**、周*分别贩卖14*、9克、6*、4*,被告人刘*、闫*部分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针对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第5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即贩卖给王*2克冰毒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王*的证言,而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也未对该起事实作出有罪供述,因此,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给刘*7克冰毒的事实,是帮助刘*代购的,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的证言,其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闫*购买7克冰毒,而非让闫*代购,且根据闫*的供述,其向陈**购买冰毒的价格是120元每克,但刘*证实销售的价格是130元每克,即在转卖过程中有加价牟利行为,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与刘*共同贩卖给马**5克冰毒的事实,因闫*对此不知情,不能认定为闫*贩卖毒品共犯的

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的证言,该5克冰毒是从闫*手中购买的,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后交给闫*让其帮忙送到去淮滨的公交车上,根据闫*的供述,当时其已感知到是冰毒,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刘*共同贩卖该5克冰毒的意见并无不当,闫*及其辩护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所提每次贩卖给高*等人的冰毒只有0.6克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高*、陈**、杨*的证言,每次刘**贩卖冰毒的重量不到1克,但购买时均是按照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刘**支付钱款的,因此,起诉书以每次1克的数量认定刘**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所提起诉书指控第8起、第10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一起共同购买后再共同吸食的,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吴*的证言,其在与周*共同吸食之前均向周*支付了购买毒品的钱款,不存在与周*共同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且周*在侦查阶段均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均做出过有罪供述,因此,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贩卖冰毒14克,依法应当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刘*贩卖冰毒9克,依法应当在3至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刘**、周*分别贩卖冰毒6克、4克,但具有向多人和多次贩卖冰毒情节,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3至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刘*、周*有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

告人闫*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

1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台、酷派手机一部、VIVOX5Ma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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