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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刘**、黄**、刘**、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刘**、黄**、刘**、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河南恒**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刘**、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2013年9月,我在第一被告承建的信阳市浉河区二号桥新型农村住宅工程干活,2013年10月31日上午11点下班时,我们几名工人从七楼下楼过程中因吊篮闸皮脱落从6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信阳**4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8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恒**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史**转包工程的承包方,不仅不具备劳务人员身份,更不具备有关司法解释中的雇员身份,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对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房协议因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本身也是承包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我们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616元。

被告刘**、黄**、刘**、史**称,我们以第一被告河南恒**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恒**任公司承建南湾乡二号桥新型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被告刘**系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委派到该项目具体负责的项目经理。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将该工程的4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被告刘**又将两栋楼的粉刷、粘瓦工程转包给被告史**,被告史**又将该粘瓦工程转包给原告孔*和被告黄**。2013年10月3日,原告孔*在乘坐吊篮施工的过程中,缆绳发生断裂,致使原告孔*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皮肤挫裂伤,住院187元,支付医疗费27814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孔*单方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支付鉴定费750元,后因被告河南恒**任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我院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孔*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75616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飨唐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孔*于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原告孔*之子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周岁,尚需17年需要抚养,原告孔*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将该其承建的4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刘**,被告刘**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粉刷、粘瓦工程同样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史**、黄**及原告孔*。因此,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和被告刘**、史**、黄**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系被告河南恒**任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河南恒**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施工经验而承接项目部分工程,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作为承建方对施工现场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导致自身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程,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孔*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刘**、史**、黄**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孔*自负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孔*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医疗费用2781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10000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50元/天×187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187天×1人);④误工费为26038.75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277天)⑤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70%);⑥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⑦被抚养人孔**生活费为93570.41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7年×70%÷2人);⑧鉴定费750元,上述原告孔*的各项损失共计527589.46元,原告孔*的精神损失费酌定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恒**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共计165419.78元。(527589.46元×40%+30000元-75616元)

二、被告刘**、史**、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6元,原告孔*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恒**任公司、刘**、史**、黄**负担5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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