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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汤**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汤**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担任该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理,被告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如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或代收货款管理规定、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时,被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以前的亏损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前期投资的保证金及财、物双方各承担50%;利益均等,利润双方各分得50%;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在双方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合伙账目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实际终止合伙业务,无法继续合伙,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伙是否盈利或者亏损,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目,也没有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收入或者支出凭证,只能从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予以分析确认。原告提供的终止合作协议结算单系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名或者口头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中来看,被告作为信阳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176765元,实际支付6264319元,多支付87554元,该款项应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也就是双方的利润部分,而在庭审中,被告自己陈述的亏损仅有29315元,根据以上论述,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是盈利的,而不是亏损的,故原告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河南**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因违约不再退还,仅有合同约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汤*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汤**合伙投资款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汤**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合伙经营发生的纠纷,既然是合伙经营,那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应共同承担和享有合伙经营的盈亏,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那么随之就应该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可是,至今合伙的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上诉方退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伍万元显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上诉人作为合伙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176765元,实际支付6264319元,多支付的87554元是双方合伙经营部分利润,并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伙亏损29315元,从而分析双方合伙经营是盈利的,而不是亏损,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伍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此分析和推断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汤**在履行合伙协议时,实际终止了合伙业务,被上诉人汤**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汤**在合伙过程中未建立健全财务账目,根据其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汤**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向河**兴公司支付款项6176765元,实际支付6264319元,其多支付的部分系合伙双方的债权,可以认定为合伙的利润。原判决认定其双方合伙系盈利并解除合伙协议,由上诉人汤**支付被上诉人汤**合伙款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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