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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05月29日晚上被告驾车(车牌为豫S12199红旗轿车)约我和几个朋友到南湾游玩,晚上大约十二点结束回市内,我和另外两个女孩(黄**和董*)和我外甥孟*正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内,在车出南湾景区大门时,被告驾驶车辆撞到路上的花坛上,当场造成我、黄**(黄**)和董*受伤,后被出租车送往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被撞脑挫裂伤、额骨骨拆和多发额面部骨拆,经过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继续休养。现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我出院后才得知被告因酒驾,未敢报警。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而被告在承担医疗费后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误工费:3000元×7个月=21000元;2、护理费:81元×22天=1782元;3、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547元;9、后期治疗费30046.8元;合计1111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2014年5月29日晚饭后,我和原告在家看电视,原告的外甥打电话让开车去接他们出去玩。我没有多说话就和原告一起去接她的外甥及另外两个朋友,他们选择去南湾玩,我只有当好司机。我本身就是吃过饭去的,所以我滴酒没喝。他们玩结束后,我驾车往市内赶,也许是原告在她外甥和她外甥朋友面前极力的表现自己,所以原告坐在我后边又是唱又是笑,并且严重的开扰我驾驶,才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她外甥的朋友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全是我家人包揽了下来。原告是治愈出院,不存在任何伤残。综上所述:如果不是原告的过度兴奋和干扰我驾驶,绝对不会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一手造成的。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9日晚,原告黄*乘坐被告董**驾驶豫S12199红旗轿车去南湾游玩,在车出南湾景区大门时,被告董**驾驶车辆撞到路边花坛上,造成原告黄*受伤,后被送往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撞脑挫裂伤、额面骨骨折和多发额面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其医疗费均由被告董**支付。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董**在2014年5月29日驾车在南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黄*受伤,董**为黄*治疗已终结,董**再向黄*支付壹万元作为黄*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以后治疗费与董**无关。2015年1月21日,原告黄*在广州**总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花去治疗费30046.8元,因被告董**未按协商内容履行。原告黄*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31.8元。

2015年1月8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伤残等级系十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黄*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董**拒绝配合,未到鉴定所致使鉴定无法完成,鉴定机构退还鉴定材料终止鉴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黄*赔偿数额为:①后续医疗费30046.8元;②护理费171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22天×78元∕天×1人=1716元;③误工费16608.9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共计7个月。④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天计,22天×30元∕天=660元;⑥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⑦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⑧鉴定费7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99454.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驾驶车辆有义务保证乘车人的安全,原告黄*乘坐被告车辆受到伤害,被告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作为乘车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系上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董**承担赔偿责任酌定70%,即69618.2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董**承担赔偿责任合计746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7461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7元,由原告黄*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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