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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刘*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刘**与其子刘*、女儿刘**(兰)在罗山县高店乡陈堂村合伙共同经营“信阳市宗林保温材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高五福自2012年起开始为三被告送工业用煤,2012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方预付购煤款300OO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刘**(兰)为原告出具欠6O0O0元煤款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另查明,被告刘**陈述其交易习惯是煤送来后,过完磅,当时有钱就付钱,没有钱就由刘**(兰)欠多少钱打多少钱的条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上述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起始期限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煤炭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方所陈述的交易习惯来看,其是每次交易要么付现金,要么打欠条,原告所持有的60OOO元欠条应是双方结算后余额。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未冲减已预付购煤款,但其不能提供双方结算清单予以证明预付款没有扣除,且被告刘*在出具6O0O0元欠条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偿还了30O00元,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刘**、刘*、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高**煤款人民币3O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刘*、刘**(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刘**(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信阳市宗林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存在长期煤炭购买合作关系,该厂负责人是上诉人刘**,而非上诉人刘*和刘**,即使存在货款纠纷,也应该是被上诉人与材料厂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个人无关,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在2012年被上诉人开始给材料厂送煤炭,当时约定是先预付部分货款后再送煤炭,材料厂在同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预付现金三万元,此后,被上诉人送了多批次煤炭,而该笔预付款在单笔算账时均未计入之中,一直作为预付款存在。三、本案在2015年1月29日信阳**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由撤销原来一审判决之后发回罗**院重审,可是,经过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仅仅解决了程序问题,而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采用原来一审判决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故意忽视双方的购买煤炭前必须支付预付款之关键事实。四、201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给材料厂又送煤炭,当时,作为厂里的负责收货的上诉人刘**给其出具一张有其煤款六万元收货条,此条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凭据,一审认为此条是双方结算后的余额是错误的,此条仅证明当时送的煤炭结算价值6万元,款未付。此后,因被上诉人的煤炭质量差,于是材料厂就要被上诉人停止供应煤炭,通过单方算账冲抵此前预付的三万元,材料厂将剩余三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材料厂不欠被上诉人分文货款。五、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刘*在上诉人刘**出具6万元证明条后没提异议,而且继续偿还3万元,并以此作为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理由之一,上诉人认为这是极其错误认定,第一,上诉人刘*在上诉人刘**出具证明条后没有提出异议很正常,因为此证明条不是双方结束合作的最终结算凭据。第二,此前支付的预付款3万元依旧存在,应纳入最终结算之中,故在结束双方合作关系后再支付其3万元货款是正常的结算行为,只是系单方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忘记还有3万元预付款的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当的理由。经查,高**与本案上诉人发生经济交往,其持上诉人刘**(兰)出具的条据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刘**(兰)出具的条据一张,上诉人已偿还三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余款三万元的清偿义务,因此其上诉称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刘**(兰)、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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