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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会**有限公司与曹*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信阳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会**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马**、鲁*,被申请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17日,一审原告会**司起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0月会**司依法取得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北侧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初该公司在该地块上动工建设怡馨苑商住小区时,曹*以影响其住房为由强行多次阻挠项目正常施工,并数次进行非法上访,导致该公司无法顺利施工。经多次协商,曹*向会**司提出无理要求,并威胁该公司必须接受,否则就让该公司一直停工。因停工造成损失巨大,会**司被迫与曹*签订了两份不公正的协议,并支付给曹*80000元现金。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判令曹*返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会**司与曹*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会**司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曹*的房屋坐落在该地块北侧,对曹*的房屋造成采光影响,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会**司同意依法征迁曹*的房屋,并同意曹*提出的拆迁补偿条件,即会**司补偿曹*新房两套,坐落地点是信阳市浉河区建设东路北侧,名为怡馨苑小区。2.曹*的房屋建筑面积281.28㎡,返迁新房245㎡,同等面积内互不补差价,超出部分互补款按4000元/㎡,剩余35㎡一次性补偿给曹*80000元。3.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现贷款抵押中)2014年7月前交给会**司,曹*在2013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给会**司,会**司从2013年8月1日起向曹*支付过渡费。…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关于会**司建楼对曹*房屋采光造成一定影响问题,会**司对曹*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问题已妥善解决,曹*同意会**司在与建设东路平行的方向建十六层住宅楼。2013年3月22日,曹*向会**司出具了收到35㎡房屋补偿款80000元的收条。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013年3月20日,会**司与曹*签订的协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会**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前提是协议有效,在该院已将上述情况向会**司释明的情况下,会**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会**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会**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会**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曹*与会**司所签订的协议并非转让划拨土地协议,而是因会**司所建楼房严重影响曹*通风采光,致房屋不能正常居住、通行,在会**司自愿同意征迁曹*房屋的情况下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判决结果正确,但认为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会**司答辩称,曹*房屋所占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如需拆迁,必须经政府审批同意,即便按其所称双方签订的是拆迁安置协议,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样属于无效。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会**司所建十六层楼房影响了曹*住房的通风采光等,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该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信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驳回会**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会**司和曹*各负担9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会**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却又否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的认定,自相矛盾。2.会**司在一审提起的是撤销合同之诉,曹*并未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二审对曹*的合同确认之诉进行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二审将双方协议定性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错误,因房屋所占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如需转让、拆迁,须经政府审批许可,而双方协议约定的拆迁开发至今未经政府审批许可,且曹*的房屋及土地不在会**司已经审批的开发范围内,会**司也无拆迁开发权。双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二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4.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曹*的房屋至今仍然由其自用。协议的形成,是因曹*以会**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影响其采光通风为由,非法组织人员集体上访,逼迫政府给会**司施压,导致工程拖延二年无法施工,损失巨大,会**司为了协助政府减轻上访压力,被迫与曹*签订该协议并支付其80000元现金,协议不是会**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撤销,会**司也是据此依法行使撤销权。5.会**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本质是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已无需履行,与诉请撤销协议的目的是一样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由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曹*辩称,会**司违法施工,影响曹*的房屋采光等,会**司同意拆迁曹*房屋,本案完全是侵权拆迁赔偿案件,协议也是在双方自愿、公平下达成的,补偿也低于现在的拆迁市场价。会**司支付了曹*80000元就是履行协议的表现,但在房屋建好后却不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会**司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信阳市浉河区建设东路北侧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2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曹*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向信阳市及浉河区有关领导、浉河**道办事处、信阳**管理局等部门信访反映会**司无证建设,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会**司与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为解决因会**司开发建设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而达成的房屋置换及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解决会**司建房对曹*房屋造成采光影响的问题,并非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该两份协议不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二审认定其为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会**司无证据证明曹*对其构成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协议,且协议中显示系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信的原则达成,并承诺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会**司在实现协议目的后,又以曹*当时对其构成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要求曹*返还补偿款及利息,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从协议内容看,会**司对曹*的房屋是按一比一的比例进行置换,多余的35㎡给予80000元现金补偿,该置换比例和补偿价格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综上所述,会**司称其与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信阳**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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