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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诉开封**中医院、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开封**中医院、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阮**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阮**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耿*驾驶车牌号为豫B5***8号小型客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沿G310线517公里150米处时,与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无责任。耿*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5***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开封县中医院(现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3710元、护理费41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共16946.7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辩称,我单位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2、我单位先期已垫付原告3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别为16989.32元、7052.85元、767.07元以及原告两次检查费分别为600元、75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对我单位直接进行赔付。另外我单位又给原告垫付生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以上费用。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耿*驾驶车牌号为豫B5***8号小型客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沿G310线517公里150米处时,与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无责任。原告阮**于2014年12月6日到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侧颧骨骨折,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67.07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阮**到开封**民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6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阮**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双侧中耳乳突炎;3、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52.8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阮**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后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739.32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阮**到河南**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73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阮**到开封**民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361.7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阮**到开**海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300元。原告阮**医疗费共计27550.94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已垫付25409.24元。原告阮**共计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误工费3549.09元(51天×69.59元)、护理费为3978元(51天×78元)、此外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阮**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阮**左侧颧骨骨折及左耳鼓膜穿孔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阮**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4元。

耿*驾驶的豫B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另为原告阮**垫付1200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由于耿*驾驶的豫B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2540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阮**的医疗费27550.94元,扣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已垫付的25409.24元,下余2141.7元。原告阮**要求医疗费2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3710元、护理费418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2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3549.09元、护理费为3978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阮**住院时间、地点,原告阮**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阮**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4元由其自负。原告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阮**的合理损失为13228.79元(医疗费2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3549.09元+护理费为3978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阮**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不再赔偿。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另为原告阮**垫付的1200元由原告阮**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各项损失13228.79元。

二、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阮**负担49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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