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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日期过后,被告王**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债务还款。要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因为家庭急需而借钱,而是受原告委托为其理财,将该款进行了投资,而实际用款人没有将该款返还,所以无法将该款归还原告。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王**向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今收到刘**出借的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的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王**印日期:2015.3.24”。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且被告支付了4月份和5月份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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