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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陈**、张**、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赵*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2月14日19时,被告陈**驾驶豫B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杜良转盘东100米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撞倒,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B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3.86元(16862.86元+1750元+844元+1167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护理费17200元(一级护理3400元×3月+3500×2月)、残疾赔偿金13415.3元(24391.45元×1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51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05分,陈**驾驶豫B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杜良转盘东100米处时,与步行的赵**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8873.86元,后转院到开封**生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750元,出院医嘱专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赵*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赵*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赵*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红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赵*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赵*因此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支付赵*7700元,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赔付赵*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赵*无责任,故原告赵*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予以赔偿。因豫B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赔付原告。对于原告赵*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赵*受伤致残,给其的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赵*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诉求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7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赵*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50天×1人);原告赵*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酌情支持60天,其出院后护理费为4680元。原告赵*诉求的医疗费106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415.3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中原告赵*的合理损失共计42119.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795.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4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原告赵*的下余损失1362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张红艳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提出的原告应退还多余的垫付款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开封中心支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41419.16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共计700元。(此款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赵*承担50元,由被告陈**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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