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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本闯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石*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闯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石*闯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封市祥符区太平岗村西原红萝卜市场门口处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的三轮车,造成原告以及三轮车的乘坐人王**和孔**受伤住院,三轮车损毁报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一次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5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闯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杨**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石*闯,石*闯已给付杨**、王**、孔**16900元的医疗费和500元的饭钱,此款项应当从石*闯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石本闯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封市祥符区太平岗村西原红萝卜市场门口处,与同向在前停在路北边的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王**、孔**)相撞,造成杨**、王**、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大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王**、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66.65元。杨**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445元,杨**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核算,杨**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11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住院16天×1人),护理费124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住院16天×1人),营养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石本闯向杨**、王**、孔**共垫付医疗费16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王**、孔**无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石本闯向杨**、王**、孔**三人共垫付医疗费16900元,现不清楚其三人分别使用的具体数额,可视为每人使用5633.33元。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等人500元的饭钱,原告不认可直接收此款项,被告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杨**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733.65元,扣除已支付的5633.33元,现被告石*闯应赔偿原告杨**210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2100.3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217元。由被告石*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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