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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生诉宋**、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宋**、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7月22日,宋**驾驶豫AC***5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开封县王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白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董**驾驶的豫A6***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及其车上乘坐人刘**、周**、刘**、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等无责任。豫AC***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7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26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16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800元、以及刘**的检查费1230元、董**的检查费420元、周**的检查费810元,以上共计4104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人保财险商**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经审验合格,且无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40分,宋**(持B2型驾照)驾驶豫AC***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河南省开封县王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白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董**(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A6***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及其车上乘坐人刘**、周**、刘**、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7618.86元。周爱花、刘**、董**分别系原告董**岳母、妻子、女儿。三人亦在开封**民医院检查,董**为此分别支付医疗费810元、1230元、420元。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262元以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损失1116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董**因此事故还造成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

豫AC***5号车登记车主为梁**,并以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刘**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刘**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2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221.5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董**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司作为被告宋**所驾驶的豫AC***5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董**诉求其自身的医疗费17618.86元以及周**的医疗费810元、刘**的医疗费1230元、董**的医疗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262元、车辆损失1116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对此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董**以其在禹王台百姓缘大药房工作月工资3500元为由诉求误工费3500元,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商**司的质证、辩论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800元。原告董**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原告董**诉求拆检费8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的损失为39340.86元(财产损失12160元、医疗费用21818.86元、伤残费用5362元)。结合本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5344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财产损失9660元、医疗费用16474.86元。被告宋**赔偿原告董**评估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38840.86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评估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董**承担76元,被告宋**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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