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吕**、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吕**、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吕**和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1月19日20时2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EW0227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泉街交叉口时,与张*推行自行车和原告田**沿富泉街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行人田**、张*受伤,车辆受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肇事车辆豫EW0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田**医疗费7758.41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5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102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王**称,已经向原告田*中垫付4000元,其他依法赔偿。被告吕**所有的豫EW0227号小型轿车也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花费6714元,根据田*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反诉要求原告田*中承担20%的车辆修理费即134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合同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大**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吕**、王*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田**辩称,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一起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划分责任比例,非机动车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在本案中我与另一案件原告张*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因此我在本案中只承担10%的责任,反诉人让我方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2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EW0227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泉街交叉口时,与张*推行自行车和原告田**沿富泉街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田**、张*受伤,车辆受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FH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和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被送至安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下肺挫伤、头面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11658.4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豫EW0227号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为671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W0227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豫EW0227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FH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EW0227号轿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田**在安阳**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缴纳医疗费票据、豫EW0227号轿车辆维修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豫EW0227号轿车与原告田**和张*相撞,造成原告田**、张*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和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W0227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仍不够弥补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8.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田**在安阳**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658.41元,被告王*已垫付4000元,实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658.41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请求过高,原告实际住院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74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7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的工资证明及之前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误工时间计算58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993.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87.22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即78元每天计算58天为4524元;原告田**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诉求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75.74元(不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结合原告田**和张*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赔偿时应为同在事故中受伤的张*留出50%的赔偿份额,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93.33元、护理费4587.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80.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5395.1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大**安阳中心支公司按80%向原告进行赔付即4316.15元。被告吕**、王*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田**赔偿车辆维修费1342.8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维修车辆的票据,事实清楚,反诉被告田**辩称其和张*共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只应承担10%的责任,反诉被告田**的理由成立,反诉被告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67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80.55元;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16.15元;

限原告(反诉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王*车辆维修费671.4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和被告(反诉原告)吕**、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反诉费50元,共计5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负担19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吕**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