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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蒋**、夏**、夏**、蒋**承包土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三里店第十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蒋**、夏**、夏**、蒋**承包土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里店第十二村民组组长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蒋**与原告夏**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生一子取名夏煌东,2013年7月23日生一子取名蒋承混。婚后原告蒋**与原告夏**居住在被告所在村民组蒋**的父母家。三里店第十二村民组的公共土地从2010年7月开始被征收,该村民组2010年11月3日集体转为非农户口。被告村民组因土地被征收,有补偿款要分配。村民组先制定分配方案,再分配补偿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共计五条:一、空挂户不分红;二、本组出嫁姑娘,户口在本组和在本组居住的都分一半,子女没有;三、2010年7月1日拆迁日以前死亡的部分,拆迁后死亡的人分全份,下次分红没有份额;四、按户口核实为准,新生子女以登记户口为准,分全份;五、女婿的户口在本组和不在本组的都不分红。符合被告村民组制定方案的人员2013年分红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夏**、蒋**将户口转到被告村民组。原告蒋**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到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政府湖**办事处信访。2015年2月12日,湖**办事处工作人员组织被告村民组50名代表讨论2014年补偿款分配方案,29人同意2014年制定的分红方案,外嫁姑娘要全份分红、上门女婿要求全份分红均未达到半数代表同意。符合被告村民组制定方案的人员2014年每人分配6500元。原告蒋**认为补偿款分配不公,没有领取任何分红款。后四原告以被告村民组制定的分配不公,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地补偿费是因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组织或原土地承包使用人对土地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蒋**、夏**出生后就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的村民资格,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原告夏**、蒋承混于2014年3月20日户籍迁入被告村民组,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后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其本组有内部约定为由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的问题是原告能否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款问题,并非土地补偿款高低问题,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应按其村民小组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发给原告。因原告夏**、蒋**于2014年3月20日后才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2014年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2013年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夏**每人分红款16500元。二、被告信阳市浉**里店居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蒋**每人分红款6500元。三、驳回驳回原告夏**、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三里店十二村民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夏**、夏**、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地补偿费是因征用土地对土上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组织或原土地承包使用人对土地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被上诉人蒋**、夏**出生后就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的村民资格,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被上诉人夏**、蒋**于2014年3月20日户籍迁入被告村民组,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后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其本组有内部约定为由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感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能否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问题,并非土地补偿款高低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上诉人应按其村民小组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发给被上诉人。

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三里店十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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