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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田**、石**,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汤*举从他人手中承揽了济源市蟒河机械厂拆除工程,同年9月10日,郭**、汤*举以汤*举为甲方、郭**为乙方签订了《济源市蟒河机械厂部分拆除合同》,约定:“一、乙方的工作内容:1、现家属楼以东所有房屋(除配电所)拆除整体拆除,其中新厂房房顶(包括彩钢瓦、钢架、钢梁等)、塑料窗归汤*举所有。2、乙方房屋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废渣由乙方清理干净(房屋室内地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房屋拆除的所有钢材、门窗及废品均归乙方所有。拆除费用和钢材、门窗、废旧品经甲乙双方作价后,相互折抵,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甲方不再支付拆除费用,甲方需提供水、电等协调工作。五、在施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保证金肆万元,在施工待房屋拆除、垃圾清理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将保证金退还。”当日,汤*举给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乙方郭**交来房屋拆迁款壹拾陆万(¥160000.00元)。收款人:汤*举,2011年9月10日”。后郭**将一间新厂房及两间旧厂房拆除,新厂房上拆下的东西被汤*举拉走,其余房屋因至今还有部分住户居住,未能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汤**签订的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郭**拆除房屋的范围应当为家属楼以东除配电所外的所有房屋,汤**称与郭**签订的合同中要求郭**拆除的房屋不包括现未拆除的房屋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郭**有督促住户搬迁的义务,故郭**称因汤**未能将房屋内住户搬离导致其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理由,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郭**、汤**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现汤**已将40000元保证金退还,且部分住户至今未搬迁,足以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郭**的期待利益也不能实现,故合同应依法解除。郭**要求汤**返还1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郭**要求汤**支付利息,实际系要求汤**赔偿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汤**赔偿郭**损失的数额为从2011年9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汤**实际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汤**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郭**160000元并赔偿郭**损失(从2011年9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汤**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汤**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汤**上诉称:郭**进行了事实上的拆除,汤**也按约定退还了保证金40000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拆除合同未履行不当;庭审中,郭**认可其事实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并承认汤**已退还了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郭**未举证证明“现家属楼”的具体位置,原审判决仅以郭**提供的照片认定双方约定的需拆除的房屋有370多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汤**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该合同应在不能履行的原因消除后继续履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存在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政府行为,系政府和拆迁户就赔偿问题暂时没有协商好所造成的,汤**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待相关问题解决后由郭**继续履行。本案系郭**单方解除合同,郭**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判决未将郭**已拆除部分的财产价值予以扣除,径行判决汤**全额返还160000元,明显不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实际即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合同中约定拆除的房屋一间都没有拆,汤**当时说过合同内的房屋一间没有拆除,将4万元押金退了,答应退16万元,但一直没有退,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汤**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现家属楼以东所有房屋(除配电所)拆除整体拆除(包括门窗),拆除的废旧钢材、门窗、旧砖、预制板等归郭**所有,其中新厂房房顶(包括彩钢瓦、钢架、钢梁等)、塑钢窗归汤**所有。房屋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废渣由郭**清理干净(房屋室内地平),费用由郭**承担。”汤**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应提供合同约定的家属楼以东的所有房屋已被拆除完毕的依据,但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向汤**交纳了拆房款16万元和保证金4万元,郭**称所交的拆房款是针对合同家属院以东370多间房屋的,并在一审提供了照片证明该房屋没有被拆。汤**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有370多间房屋没有被拆,但称该370多间房屋不在拆房范围内,其应就该370多间房屋是否属于拆房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郭**拆除了合同约定的新厂房,按约定,新厂房拆除的废旧材料汤**已经拉走,鉴于合同约定拆房的费用均由郭**承担,在拆除新厂房后,按郭**的说法拆新厂房的费用为3万元余元,在剩余的房屋不能拆除的情况下,郭**称汤**将旧厂房送给其拆除(拆除的材料卖2万余元)弥补损失的解释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郭**、汤**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从2011年9月签订合同至今已多年,汤**也已将40000元保证金退还,且部分住户未搬迁;虽汤**称不能拆房的原因是因政府与住户之间的拆迁补偿问题没有协商好,但说明汤**交给郭**拆除的房屋并非均具备拆除条件,从而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郭**,郭**的可期待利益也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郭**要求汤**返还1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要求汤**支付因拆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汤保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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