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孟**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民医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孟**民医院不应退还吕**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789.99元,并令吕**继续按约定承担退休后孟**民医院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孟**民医院不承担吕**退休后的退休生活补贴。孟**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于1971年到孟**民医院上班,属事业在编人员。1984年起,先后多次与医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均约定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吕**交由孟**民医院代缴。2004年孟**民医院进行改制后,吕**与医院继续保持停薪留职关系。2007年4月1日孟**民医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实施保职离岗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职离岗人员,在保职离岗期间除全额负担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人事代理费、以及上级部门所收缴的各种费用外,退休后单位所承担的其本人养老保险金仍有本人负担。所有退休后的一切待遇自负”。孟**民医院、吕**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保职离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孟**民医院乙方:吕**根据孟**民医院《关于实施保职离岗暂行规定》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特制定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同意乙方申请保职离岗,期限为贰年,时间以二零零柒年元月一日至二零零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乙方保职离岗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计划政策,违者后果自负;并严格遵守保职离岗文件条款约定。三、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元,全年管理费120元,人事代理费150元,养老保险金27%,失业保险金3%,医疗保险金8%,住房公积金0元,其他费大写元。合计人民币大写(07年度计)陆仟肆佰伍拾元整。到08年度交08年费用。退休后单位上缴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金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永不返岗位。五、…….2007年10月19日”。2008年7月15日,吕**达到退休年龄后孟**民医院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孟**民医院以收取2008年8月1号至2009年4月30日9个月养老费名义收取吕**3789.99元。后吕**向孟州市**委员会申请仲裁,孟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申请人退休后缴纳的保险费3789.99元;二、限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请人补发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退休生活补贴(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210元/月发放,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300元/月发放,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687元/月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按785元/月发放),自2014年7月起按785元/月发放);如今后上级有新的调资政策,按新的调资政策执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2010)孟*初字第902民事判决书确认吕**自2005年8月和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在鼓**院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为孟**民医院职工,后虽与鼓**院建立劳动关系,但与孟**民医院一直签订保职离岗协议,通过孟**民医院缴纳保险费用,并于到达退休年龄后通过孟**民医院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对孟**民医院诉称吕**与孟州市鼓**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视为其本人自动与孟**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应确认吕**系孟**民医院退休人员。双方根据孟**民医院《关于实施保职离岗的暂行规定》,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职离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暂行规定及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退休后单位上缴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金由吕**承担,故对吕**要求孟**民医院退还其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789.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暂行规定约定,所有退休后一切待遇自负,故对吕**要求孟**民医院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吕**发放退休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孟**民医院要求吕**继续按约定承担退休后孟**民医院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不承担吕**退休后的退休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继续按《保职离岗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孟**民医院缴纳养老保险费;二、驳回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吕*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民医院退还其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789.99元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其发放退休生活补贴。理由:一、2007年10月19日双方所签的保职离岗协议书无效,应退还养老保险费用3789.99元。1、根据国**国办发(2002)35号及孟州市人民政府(2003)13号文件,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应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不应实行保职离岗。孟**民医院是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上诉人属在编事业人员。保职离岗协议显然违反此文件规定,应属无效。2、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不知道退休后还应当缴纳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明知职工退休后还应缴纳养老保险金却不给上诉人明确告知。协议第三条“退休后单位上缴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金乙方承担”明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将其应承担的缴费义务转嫁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3、关于职工退休后应否缴纳养老保险金,法律没有明确约定,应以地方政府具体规定的政策参照执行。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孟州市自1995年以来开始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多年来,孟州市60余家差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8000余名在职参保人员,4000余名退休人员均执行这一政策。孟州市人民政府孟*(2007)18号文件明确规定:单位缴费部分按照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22%,另加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费总额的30%。一审法院不顾孟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政策的实际,简单的以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协议效力,从而使上诉人游离于孟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政策之外,游离于孟州市6000余名退休人员正常退休待遇之外,让上诉人如何安享晚年。二、上诉人请求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退休生活补贴,而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实行保职离岗的暂行规定”予以驳回,明显错误。1、该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规定适用人员范围为非专业技术人员,而上诉人是专业技术人员,明显不属于该规定适用人员范围。2、被上诉人从未公开过该规定,上诉人一直不知道,且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3、该规定违反**务院及孟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使错误地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继续代被上诉人缴纳退休后的保险费,就应按照孟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政策,同其他6000余名退休人员一样有权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一审判决既要求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又驳回上诉人应享有的退休待遇,即上诉人只有缴费义务没有获取补贴权利,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孟**民医院辩称,一、2007年10月19日吕**与孟**民医院所签的保职离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1、吕**于1971年5月到孟**民医院上班,属事业在编人员。该同志脑子灵活,又掌握有治疗烧伤的专业技术,在改革开放浪潮的影响下,于1984年毅然离开医院从事个体烧伤盈利活动,由于效益较好,不愿再回医院上班,便与医院多次签订保职离岗协议,均约定在此期间的多项保险费用由个人交由单位代缴,也不享有单位任何待遇。2004年孟**民医院进行改制后,医院多次崔吕**到单位上班,其本人不愿到原单位上班,便继续保持保职停薪协议关系。由于吕**将于2008年到达退休年龄,孟州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出台一个土政策,即《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意见》(孟*(2007)18号),文件中有一项就是职工退休后由原单位继续向社保机构交纳保险费,为此孟**民医院多次催促吕**到单位来协商此事。2007年10月份吕**才来单位,单位要吕**上班,吕**不愿到单位上班(后才知道吕**当时在孟**楼医院承包科室从事灼伤科医疗活动,吕**诉孟**楼医院的判决书有认定)。经协商,吕**选择根据孟**民医院《关于实施保职离岗暂行规定》继续保职离岗,保险费仍由自己承担,单位不负担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同时约定退休后单位上缴劳动保障局的养老保险由乙方(吕**)承担,后于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保职离岗协议书。2、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发办(2002)35号及孟州市人民政府(2003)13号文件均未对保职离岗做出任何规定。再者上述文件也根本不属于法律、法规。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节。3、该协议仅是吕**与孟**民医院之间签订的。孟**民医院属医疗事业单位,双方签订的保职离岗协议是个普通合同,并非商事活动、行业垄断为基础而形成的格式合同。吕**是个知识分子,吕**个体行医也算经商多年,完全理解协议中“退休后单位上缴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金乙方承担”的真实意思,且吕**在签订协议时也是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其平时同将退休和已退休的人,对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中涉及退休后有关权益的问题比其他人更关心,怎么能以自己不知道相关政策,对方“故意隐瞒”来推翻自己签字的协议呢?

4、关于职工退休后应否代缴养老保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孟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出台文件,要求退休人员原单位在职工退休后,继续缴纳养老金,但这只是地方上政策,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此是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自愿协商费用承担问题,是有效的。虽然孟州市差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退休人员数千人,也执行代缴退休后保险金的政策,但象吕**这样脑子灵活,保职离岗到退休长达23年之久,利用一技之长下海个体经营,自己赚的盆满钵满、富的流油,而未给原单位带来任何利益,还由原单位给代缴保险的人,全孟州只其一人,不能和其他人相提并论。二、孟**民医院保职离岗暂行规定,是针对涉及保职离岗的人员,在整个单位这样的人员也是极少数的,不涉及整体职工的根本利益,2007年10月份双方就吕**继续保岗离职一事是先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当时吕**对该规定及孟州市政府文件都有明确了解,并同意接受孟**民医院关于保职离岗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同样对吕**有约束力。吕**不应享受原单位给付的退休生活补贴待遇。另外,吕**与其他退休人员不一样,不应同医院其他退休人员享受原单位发放退休后生活补贴待遇。就孟**民医院来讲,其他退休人员均将自己退休前的时光奉献给了医院,给单位创造了财富,为单位甚至孟州市医疗事业献出了自己的青春和大好年华,为单位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而吕**正当青春、年富力强、有一定专业技术积累之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浪潮毅然离开原单位从事个体行医,为自己创造了巨大的财富,而对单位未做出任何贡献。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其有什么权利要求享受退休后让原单位给付生活费补贴的权益。吕**在退休后,仍在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源源不断,何来雪上加霜、不能安度晚年之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孟**民医院退还其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其退休生活补贴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吕**认为,孟**民医院应该退还吕**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退休生活补贴。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前依法缴纳社保费用,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仍缴纳养老费的强制性规定。2、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职离岗协议书是无效的。3、关于职工退休后是否缴纳养老费是孟州市对统筹地区所做的具体规定,在该规定未被撤销或废止前,应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退休后单位上缴劳动保障局的保险金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4、关于退休后的生活补助待遇,双方事实上存在的是停薪留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在退休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关的权利,享有各项保险待遇。生活补助费是河南省规定的,上诉人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享有权利。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人民医院认为,孟**民医院不应该退还吕**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应支付吕**退休生活补贴。理由:双方签订的保职离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孟**民医院属于国家在编事业单位,吕**是孟**民医院在编事业工作人员,吕**与孟**民医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孟**民医院属于国家在编事业单位,吕**是孟**民医院在编事业工作人员,归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而非工勤人员,吕**与孟**民医院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吕**与孟**民医院之间存在着人事关系。现吕**因涉及退休生活待遇和养老保险等问题与孟**民医院产生纠纷,但该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孟**民医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民医院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