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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与被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与被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4年5月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给付2798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在承包济晋高速公路道路铺设工程期间,购买崔**供应的砂砾石,2007年10月经结算,中铁十五局应付其27980元。同年10月11日,中铁十五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中铁十五局,付款单位为济源市**有限公司,金额为27980元。并加盖中铁十五局公章。让崔**持该收据向济源市**有限公司要款,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五局未通知其为由拒付。后中铁十五局未付崔**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购买崔**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中铁十五局欠崔**27980元,崔**要求中铁十五局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五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2798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五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依据崔**一审提供的一份收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系确认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其与崔**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适用该条款让其支付崔**2798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欠崔**工程款27980元,有崔**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单位中铁十五局,27980元系付崔**工程款,该收据系中铁十五局出具,本院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崔**要求中铁十五局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其与崔**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该款项,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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