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丈夫程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沿固始县“固-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草”路与汪棚乡老街道交叉口处,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豫SNF74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肖某某轻伤一级。事发后,程某某弃车逃逸,许某某留在现场报警谎称是自己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予以包庇。经责任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和逮捕证、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侦查实验,证人汪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据此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是许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死亡和肖某某受轻伤的,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包庇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是许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死亡和肖某某受轻伤的,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包庇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程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许某某留在现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该犯罪事实有书证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侦查实验,证人汪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乘坐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