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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奚应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潘庄村村部西24米处,公路桥到新台村民组水泥路紧靠水泥路边的一块空地卖给原告,价值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款付给被告。之后,原告使用该块地过程中,遭到潘庄村新台村民组全体村民反对,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所卖给原告的土地属新台村民组所有,被告根本没有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014年11月3日转让协议书一份;

固始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奚**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出卖的只是土地附着物以及原来垫地的土方款。被告开荒此块土地并使用已有二十余年,已实际取得该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只是将该地的经营使用权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并非出卖该地。现在该块土地没有政府进行确权,实际经营权还是归被告。即使该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在对外发包时,被告也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奚**在潘庄村村部西24米处,公路桥到新台村民组水泥路北紧靠水泥路边,有一块买土填平臭水沟所垫出的低洼地,东起村部院墙西24米处,西到刘玉山承包地边止,长100米,南从水泥路边起,北到新台村承包地边止。东头宽16米,西头宽21米”。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买土费200车,折合现金壹万壹千元;平整土地工时费贰千元;地面附着物柳条贰千贰佰元;杨树35棵壹千捌百元,累计现金壹万柒千元整(17000元)。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乙方所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7000元给予被告,原告在之后欲使用该土地时,遭到潘庄村新台村村民阻止,同时有固始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土地系该村集体所有,被告已占用该地多年,现在又予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地款,遭到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称在荒地上开垦并长期使用,即认为对该地有经营权,实属不当。农民期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被告的开垦行为并不必然得到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任何个人不得对农民集体用地进行处分,现被告将该地的经营权、所有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未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追认,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未确权,以及只是将经营使用权转让与原告,同时原告支付的只是土方钱以及树款,与协议中约定相悖,也与事实不付。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时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对于土地虽称不知晓权属,但作为农村经营承包者,应当了解相关农村经营承包的规定,在不知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贸然买卖土地,亦有过错,故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奚**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2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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