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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苏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和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苏居法和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苏某某窜至南阳市**济管理学校学术报告厅前面的草坪处,欲对之前在网上和段某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报复,段某某、苏某某用提前购买的蝴蝶刀和甩棍(伸缩棍)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某某向张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段某某指使苏某某继续殴打张某某,两人随后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搜身,段某某将张某某上衣口袋所装钱包内200元钱拿走,当晚二人将200元挥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张某某9000元。

本院查明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田*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段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先前未受过处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浅,建议对段某某从轻、减轻适用缓刑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苏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已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苏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苏某某窜至南阳市**济管理学校学术报告厅前面的草坪处,欲对之前在网上和段某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报复,段某某、苏某某用提前购买的蝴蝶刀和甩棍(伸缩棍)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某某向张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段某某指使苏某某继续殴打张某某,两人随后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搜身,段某某将张某某上衣口袋所装钱包内200元钱拿走,当晚二人将200元挥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张某某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田*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苏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对于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段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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