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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与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与其丈夫常**一起参与被告金**公司筹建,金**公司收取原告1000元职工住房押金。2004年6月17日,金**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原告一直在被告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3月起,被告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6月10日,原告从被告金**公司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487元。2013年8月8日金**公司向原告发函,内容为“你于2013年6月10日从公司无故离职,现已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特发此函,限你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到公司上班,若坚持辞职,则应办理辞职手续,并办理相关人事交接等离职善后事宜。”其后,原告以劳动争议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长达9年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并补交9年半费用;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00元及赔偿金57000元;4.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0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808元;6.退还1000元押金及利息。2014年1月10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42号仲裁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4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确立。2.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1000元住房押金。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企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的比例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7461元。5.被告赔偿原告9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92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另查:1.2013年南阳市失业金标准为880元/月。2.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诉讼受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应限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请求,但与原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的除外。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比仲裁请求增加“办理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均属于职工基本保险,与原请求有不可分性,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本案原、被告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可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被告自2004年6月17日初次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2004年6月17日取得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为形成权,自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自2013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可以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2013年6月10日,原告从被告金**公司离职,金**公司已经意识到原告方的意思是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04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6月10日的离职行为是以行为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予补缴,补缴应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4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9年,可按原告平均工资支付9个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不可并用。本案是原告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请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拖欠的原告工资数额,亦未提交每月领取工资对应月的截止时间等相关证据,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支付3个月的工资,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8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合计为7461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失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保险,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为被告金**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离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请求用人单位金**公司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应予支持。支付标准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本案原告工作满9年,可按失业保险金标准880元/月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920元。原告要求按18个月计算是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对原告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的住房押金1000元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获得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等权利,因用人单位未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金**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损害了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对原告请求给付工资、办理基本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许**与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许**补缴2004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企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比例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许**承担。三、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经济补偿金22383元。四、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工资7461元。五、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许**失业一次性补助金7920元。六、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许**住房押金1000元。以上二、三、四、五、六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且未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西**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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