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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租赁8亩土地,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合同期内年租金12800元。合同履行一年后,原告又如约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租金,原告刚向被告支付完租金,被告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致使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被告更是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土地租赁费,但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没有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土地租赁费12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12800元的事实。

2、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虽然该合同未履行,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政府行为,且政府在拆迁时已给原告充分的补偿;2、该土地租给原告后由原告管理使用,政府拆迁时并没有给被告青苗补偿款。如果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中的土地,被告应得到政府的青苗补偿款,故租赁费不应退还原告;3、政府给原告的补偿费本身含有青苗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4、原告使用土地面积2205平方米,实际硬化部分仅1800平方米,由此可见原告未硬化部分显然含有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红泥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被告的责任田2205平方米,硬化部分1884.5平方米,未硬化部分302.5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收到贾**12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7日,原告贾**与被告张**签订租地协议,合同约定:一、土地地点及面积。贾**租赁被告张**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社红路口东南角,东至范保堂地边,西至吉群地边,南至德华地边,北至张**院墙共8亩的土地由贾**统一经营管理。二、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租金每年1600元/亩。三、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于甲方年租金12800元。2、…,四、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保证在承租期内使用权明晰,应积极支持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如有侵占或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2、每年的6月6日前付当年租金。五、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提前终止合同。1、双方协商解决,2、国家需征用该土地(国家对该地内的植物、设施补偿由贾**享受)…。六…。七、…。八、其它约定事项:1、合同期满乙方负责给甲方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恢复耕地;2、…。九…。十…。2013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租金12800元单据一份,实际原告支付12000元。2013年8月,该租赁土地被红泥湾政府征用。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土地租赁费,被告以原告建驾校改变土地用途,没有得到政府赔偿的青苗补偿款为由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租赁土地被政府征用,致使租赁合同终止,终止后不能继续履行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合同于2013年8月终止,以扣除3个月租赁费为宜,原告实际交12000元,以每月1000元,故应返还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建驾校改变土地用途,未得到政府赔偿的青苗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土地建驾校,系违约行为,合同履行中,原告未予以制止,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贾**下余租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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