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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丰诉被告太平**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太平**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豫J0092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47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2014年12月22日18时55分,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00921号车辆在濮阳县柳屯镇朔村出大门时,与大门相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勘查现场。2014年12月24日,濮阳市**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确定原告所有的豫J00921号车辆估损价值为3617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6170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37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0092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34780元。2014年12月22日18时55分,原告司机刘**驾驶豫J00921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县柳屯镇朔村处出大门时,与大门相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濮阳**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J00921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4)1210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61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后原告将车辆维修,花费配件及修理费361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6170元,有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评估报告及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600元,系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保险金3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太**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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