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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素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素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757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PDDH201341010611000013)。2014年1月6日,宋**驾驶豫J75777号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中召乡双村村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做刹车,撞进樊**所赶的羊群,事故造成樊**的42只品种羊死亡,每只品种羊价值4000余元。原告的豫J75777号车辆当场着火,拨打119火警报警后,内黄县消防中队派两只消防水罐车赶赴现场进行扑救,最终将火扑灭,但原告的车辆已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勘查现场、核定损失,并确认该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经与羊群主任樊**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樊车信损失15万元,并由交警部门对赔偿协议进行证实。后原告将赔偿樊**损失证明及豫J75777号车辆损失资料交由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保险赔偿款150217.4元,距被告所承保的责任限额相差131782.6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达40万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178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豫J75777号车辆保险人,依据被告自系统打印出来的报案抄单显示,车辆承**司为郑东**支公司。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车辆承**司已就本次事故理赔完毕,原告不应就同次事故再次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两份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辩称其并非豫J75777号车辆保险人,为此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承**司为郑*新区支公司。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不足以证明其豫J757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铁素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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