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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25012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2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内黄县内中路时,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查勘员周*刚到现场查勘并拍照。由于系单方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车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诚**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濮诚鉴字(2015)0006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损为4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1600元,被告不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应提供原始维修发票,且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为豫J25012号(发动机号0252647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74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25日9时40分,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内黄县内中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诚**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濮诚鉴字(2015)第0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25012号车辆损失为498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25012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该鉴定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移送至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25012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为27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30376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的配件及材料费为7411元。被告支付二次鉴定费3600元。被告认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700元+30376元+7411元=40487元,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原告实际维修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1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746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2700元+30376元+7411元=40487元为准。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3600元,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40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1887元(40487元+1400元=41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41887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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