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胜进旗、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胜进旗、管**、周**、濮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进旗、周**、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胜进旗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3分。逾期不还,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标准赔偿损失直至还清为止。三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胜进旗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胜进旗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胜进旗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胜进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管相丽、周**、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胜进旗未答辩。

被告管相丽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周**未答辩。

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胜进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3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胜进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管相丽、周**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胜进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3月28日、3月29日,通过其妻朱素香账户向被告胜进旗账户转款5万元、45万元。被告胜进旗于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胜进旗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本息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胜进旗向原告闫**借款5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胜进旗应依约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相丽、周**、濮阳市**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9日,未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胜进旗、周**、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胜进旗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相丽、周**、濮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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