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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欧*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欧*某甲(2004年农历8月7日出生),次子欧*某乙(2006年农历5月29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长子、次子均由被告抚养,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不属于同居关系且结婚证由原告保存;2、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3、因原告诉状中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子女抚养应当另案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自2000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无结婚登记记录,不能证明2012年6月30日以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原告方以同居关系起诉,应提供原告的单身证明。

2、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债权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证据2是原告方与第三人的录音内容,因第三人的身份不明,无法印证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仅有第三人的录音口供,不能证明被告借给他十万元钱。且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录音工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对案外人的录音资料,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8月16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原告生育长子欧*某甲(2004年农历8月7日出生)、次子欧*某乙(2006年农历5月29日出生),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现已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征求原、被告长子欧*某甲时,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关于原、被告之子欧*某甲、次子欧*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经济情况,长子欧*某甲已超过十周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子欧*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原告应支付次子欧*某乙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1695元/年,被告应支付长子欧*某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1695元/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佐证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长子欧*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次子欧*某乙由被告欧*某某抚养;

二、原告蒋某某每年支付次子欧**乙子女抚养费1695元,2014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欧**乙18周岁止;

三、被告欧*某某每年支付长子欧*某甲子女抚养费1695元,2014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欧*某甲18周岁止;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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