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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1月19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王**医疗费等共计15701.1元,2015年12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89677.3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上诉人丁**之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王**在夏邑县步行街东段自东向西正常行走,丁**驾驶的豫ND89XX号轿车停靠在步行街东段,王**经过该车时,丁**突然将轿车门打开,将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倒,致王**受伤。王**被送到夏**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245.10元,其中丁**垫付4080元。2015年8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经该院委托,2015年12月16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外伤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1000元。王**请求丁**、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677.3元,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D89X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正常行走,经过丁**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时,丁**未注意安全,突然将轿车门打开,将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倒,致王**受伤事实清楚。夏邑**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豫ND89X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2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50元(10元/天×35天);4、误工费8955.22元(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即66.83元/天,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8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5日为134天,66.83元/天×134天);5、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6、交通费,系王**治疗时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崔**,现年7岁,需抚养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9.3元(15726.12元/年×11年×10%÷2);长女崔**,现年13岁,需抚养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1.5元(15726.12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6136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000元。以上1-8项合计86994.02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2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368.92元,合计86994.02元。鉴定费1000元,由丁**承担。王**请求赔偿89677.3元,对其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丁**垫付费用4080元,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剩余部分2059元要求王**返还,王**同意,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86994.02元;二、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垫付款2059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丁**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司法鉴定的评定过程足以说明,整个鉴定过程完全是听凭王**的主观描述,没有采取任何的科学检查评定方法,且结合王**的住院病历,其受伤轻微,根本构不成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原审未考虑客观情况,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并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王**的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是根据王**的伤情及现实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予以认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同意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王**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对王**进行体格检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予以认定并不予准许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8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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