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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虞城县民政局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8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有共同的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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