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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红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位于夏邑县韩道口镇胡门楼村爱家超市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320000元,分期偿还,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农历正月份给付3万元,至此被告仍下欠原告转让费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超市转让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偿还转让款,在2014年农历腊月初二给原告的母亲30000元,并且结算后,给原告打了欠条,还下欠30000元,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偿还清,现已经全部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超市的转让款为32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60000元,尚有60000元未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转让款了。合同约定了被告替原告偿还在原告经营期间的欠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夫妻清算后,超市转让款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2、欠条9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原告经营超市时的债务10010元,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转让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内容不真实,因为原告和其丈夫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只是当时双方闹矛盾,原告故意写的数额,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的丈夫少分债权。其实不真实。对2011年2月17日欠奇雪货款200元不属实,欠兔八哥2510元不属实,日期模糊。日期是粘上的,其他的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系原告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其丈夫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书写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余**签订一份《爱家超市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王**,乙方余**,合同约定:超市以320000元的价格原告转让给被告,被告先给付原告200000元,第六条所有在王**营业期间所欠的欠款,凭王**所写的欠条由余**负责偿还,之后再凭借欠条王**再支付给余**。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所剩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农历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母亲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余**代替原告王**归还原告王**所欠10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余**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余**应给付原告32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支付。2014年农历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母亲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另被告余**代替原告王**归还所欠款项10010元,以上被告归还欠款应予扣除。被告现下欠原告4999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被告辩解,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注明超市转让债权为7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70010元,表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其丈夫并未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此该协议对原告与其丈夫并无法律效力,被告仅凭原告与其丈夫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其余50000元,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原告王**49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4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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