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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电信集**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电信**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清**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清**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世祥、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清**庄电信营业厅)办理了电脑宽带业务,交过费后,给了一部电信手机,手机号码为:13346823293,电脑使用两年宽带,让电脑与电信手机绑定,手机每月的套餐流量加起来是220MB,手机上有流量监控。使用手机流量过程中发现,手机上流量监控指示用60%流量时,手机上信息指示流量用完。2015年1月份,手机监控显示用了95.3MB,被告给打印的流量清单显示使用了115.1MB;2015年2月份,手机监控显示用了39.5MB,被告给打印的流量清单显示使用了65.08MB;2015年3月份,手机监控显示用了119.2MB,被告给打印的流量清单显示使用了220MB;流量用完又扣了13.07元的流量费;2015年4月份,手机监控显示用了127.7MB,被告给打印的流量清单显示使用了220MB;流量用完又扣了39.45元的流量费;2015年5月1号至18号,手机监控显示用了24.3MB,被告给打印的流量清单显示使用了220MB;流量用完又扣了50.36元的流量费。因被告多扣流量费,致使原告手机欠费,又不给出合理的解释,经清**商局调解无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21个月多扣流量3倍为24174.36MB。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5月的手机上网多扣流量费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费42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刻光盘60元、彩色相片34张102元、打印陈述词、计算清单、证据清单、起诉状17张85元,复印费10元,共计25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清**信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电信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所收取原告的费用均是根据原告实际消费收取,没有也不可能多收取1分钱,电信计费服务器系统是根据国家所使用的以省级电信公司在全省范围内根据用户的实际消费而计量,作为被告及濮阳市电信分公司都不可能变更或人为操作针对原告的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原告实际缴纳的相关费用,是计费系统根据原告的实际消费而得,不会有误差或多收多扣原告流量的情况,原告请求的第一、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路费及其他费用均非被告原因造成,是否存在上述支出也不清楚,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1200元宽带手机联想8月14日黄庄专营店。”证明原告电脑的宽带及联想手机都是被告清丰县黄庄电信营业厅提供。

2、”10001短信二条”。证明被告应对自己的产品服务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4、原告举报材料及清丰**监督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清丰**监督局对被告偷窃原告流量进行了举报。

5、”10001短信一条”及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6、原告从被告营业厅打印2014年11月1日-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12月31日、2015年1-5月使用流量的清单。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与被告营业厅打印2014年11月1日-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12月31日、2015年1-5月使用流量的清单不一致,被告偷窃原告流量的事实。

7、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8、光盘一份。因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不能长期保存,故将证据3、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十张刻成了光盘。

9、原告从被告营业厅查询2015年5月1日-5月24日、2015年4月1日-4月30日原告上网使用流量清单共3页。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与被告营业厅打印使用流量的清单不一致,被告偷窃原告流量的事实。

10、原告从被告营业厅打印2015年6月4日-6月7日上网使用流量清单及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与被告营业厅打印使用流量的清单不一致,被告偷窃原告流量的事实。

11、光盘一份。因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不能长期保存,故将证据10、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八张刻成了光盘。

12、清**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超收原告手机流量,原告将被告投诉到清**商局。

13、濮阳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6000元,在2015年5月18日-6月6日因请假误工20天。

14、原告郭**提供书面陈述词一份共计四页。说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与被告营业厅打印使用流量的清单不一致,被告偷窃原告手机流量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赔偿原告。

15、提供车票60张,计款420元。证明因被告偷窃原告手机流量,原告去清**商局、清丰**监督局、清**法院往来花费。

16、原告郭**提供书面陈述词一份、清**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情况通知书、传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17、原告2015年6月13日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18、原告2015年6月16日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19、原告2015年6月20日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20、原告2015年6月23日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手机上的监控流量和信息与证据是真实的。

21、光盘一份。因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不能长期保存,故将证据17、18、19、20原告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二十二张刻成了光盘。证明被告偷窃原告流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宽带业务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两条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条信息不是被告发的,而是河**信公司发的信息,不显示具体年月日,该套餐是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的。对证据3这些照片是谁所拍、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照片上所显示的流量数据及使用的什么软件所提供的信息不清楚,实际生活中手机用户根据自己需要可下载各种流量提示软件,但是这类软件均没有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许可进入电信行业作为计费依据,而电信公司的计费系统是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许可而使用的,电信公司的计费服务器是可以作为收费依据的,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上所显示的数据均不能作为计费依据,假如原告提供的数据与电信计费服务器系统不一致,也只能以电信计费服务器数据作为计费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证据3形不成证据链。对证据5所发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截图的意见同证据3中截图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6**公司打印的计费详单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电信公司打印的计费详单才是原告消费的明细也是计取费用的依据,原告以清单上的数据与手机软件提示的数据不一致而认为电信公司多扣流量、多收取费用没有根据,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7截图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8同证据3关于手机截图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上网详单显示费用是50.36元,就是根据原告在2015年5月所消费的实际数据收取的应付金额,数据是客观真实的,也只能以此为依据,原告以该数据与手机软件提示的数据不一致来认为电信公司多扣去流量、多收取费用没有根据。对证据10中的电信上网详单没有异议,手机截屏8张照片的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1的意见同原告提供证据10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超收流量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13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濮阳**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不能确定,需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明显示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否则不能说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该证明显示原告2015年5.18日至6.6日请假未上班但未说明请假事由,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和原告误工是由被告所造成;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有异议,该计算清单是原告凭个人想象,没有科学依据和证据相印证,另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和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的3倍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只是原告书写的陈述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这些路费票据由谁、何原因而支付的与本案有无关联不能确定,且车票多是连号,应该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只是原告书写的陈述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属于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至证据21,手机截图10张及刻录光盘1张有异议,同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作为电信公司的经营者,没必要也不可能盗窃原告的流量,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清**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证明电信公司所使用的计费服务器是经工信部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设备,对每个电信用户收取费用均是依据该服务器所获取的数据而计算出用户该缴纳的金额,除此服务器外的其他软件、设备所显示的数据均不能作为计费的依据。对每个电信用户消费明细,用户均可凭有效证件到营业厅打印消费详单。

对被告清**分公司提供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及主张,原告认为原告的手机是被告提供的,手机卡也是被告提供的,手机监控是手机自带的,费用是被告收的,被告说手机监控软件收费不准确应该是由被告举证其收费不准确的依据,不管被告上网流量计费不准还是手机监控上网流量不准,都是被告的问题,被告都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及光盘,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目前国家无法对手机上网流量计量进行检定,无法判断手机上网流量计量准确性,只能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认证授权的计费服务器作为上网计费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手机显示流量监控的照片及光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郭**在被告清**分公司(清**庄电信营业厅)办理了电脑宽带业务,交过费后,被告给了原告一部电信手机,手机号码为:13346823293,电脑使用两年宽带,让电脑与电信手机绑定,手机每月的套餐流量加起来是220MB,手机上有流量监控。原告在使用手机流量过程中发现,手机上的监控流量与被告营业厅打印使用流量的清单不一致,原告怀疑被告有偷窃原告手机流量的事实,于2015年5月19日将被告投诉到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2015年5月25日又将被告举报到清丰**监督局,没有结果。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信分公司赔偿其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21个月多扣流量3倍为24174.36MB及手机上网流量费500元,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目前我国无法对手机上网流量计量进行检定,也无法判断手机上网流量计量准确性,只能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认证授权的计费服务器作为上网计费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流量24174.36MB及手机上网流量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请求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刻录光盘、彩印照片、打印陈述词等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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