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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素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豫J75777号丰田汉兰达汽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270000.8元,责任限额为282000元。2014年1月6日,宋*驾驶该车沿省道213线行驶至内黄县中召乡双村村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做刹车,撞进樊*所赶的羊群中,造成樊国信的42只品种羊死亡,原告车辆起火报废。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派人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并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中召乡双村村支书调解,原告与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樊*损失150000元,内黄**警察大队并对原告的赔偿事实进行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8月,原告收到赔偿款150217.4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表示,原告车辆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款也是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由于原告保险单因车辆着火灭失,原告无法确认承保人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哪家支公司,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余款1317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在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险种及保险人的名称,并提供豫J75777号车经过年检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且证明该事故不存在酒驾的情形,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应当由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车辆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投保比例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铁**为豫J75777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2014年1月5日17时20分许,宋*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2Km+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踩为刹车,致使豫J75777号车驶入樊国信的羊群中,造成樊*的羊死伤,豫J75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铁**与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铁**赔偿樊国信150000元,内黄县交警部门并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22日,内黄县消防中队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5日17时55分,内黄县消防中队119接警台接到报警,内黄县内中路高速路口路段一辆车牌为豫J75777号的丰田轿车发生火灾,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动2辆消防水罐车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到场处置后将火扑灭。2014年11月4日,豫J75777号车报废回收。2015年1月16日,豫J75777号车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余款131782.6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铁素琴保险金15021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宋*驾驶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踩为刹车,致使豫J75777号车驶入樊*的羊群中,造成樊国信的羊死伤,豫J75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铁**与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铁**赔偿樊*150000元,内黄县交警部门对此确认属实。对于事故三者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对此项损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即支付原告铁**52000元。对于原告铁**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铁**的投保车辆已报废,故对于该车损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15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铁**称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8元,并提供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一份保险赔款计算书,针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铁**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23020元,保险金额为270000.8元,责任限额为282000元,该计算书中的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两项数额不一致,且原告铁**未能提交保险单,无法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显示的保险金额150000元认定。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投保比例赔付。针对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23020元,原告在2013年5月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时,双方已对该车的实际价值重新确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报废,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150000元进行赔付,故对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铁**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由于原告铁**并未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原告铁**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铁**保险金20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50217.4元,下余保险金51782.6元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给原告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铁素琴保险金余款51782.6元。

二、驳回原告铁素琴对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铁素琴对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铁**负担1841元,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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