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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十三中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油田十三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1日,油田十三中在人寿财**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油田十三中注册学生1865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2010年5月10日7时许,王**(油田十三中已毕业学生)携带砍刀窜入油田十三中校内,将与其有过节的邢**左腕部砍伤。邢**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465.26元。后经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邢**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构成七级伤残。由于邢**与王**、油田十三中就其伤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邢**将王**、油田十三中诉至法院。2011年10月18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赔偿邢**各项损失137183.87元,由油田十三中在上述赔偿数额10%(即13718.3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4月20日,油田十三中支付邢**赔偿款13718.38元。现油田十三中要求人寿财**司支付保险金13718.38元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油田十三中与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结合本案,王**(油田十三中已毕业学生)携带砍刀窜入油田十三中内,将油田十三中学生邢亚龙砍伤。该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由王**赔偿邢亚龙各项损失137183.87元,由油田十三中在上述赔偿数额10%(即13718.3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油田十三中已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其承担的13718.38元,由于油田十三中在人**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对于上述费用,人**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三中学保险金13718.3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司上诉称,1、《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发生伤亡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八)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本案中,王**携带砍刀窜入油田十三中校内,将与其有过节的邢**左腕砍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人寿财**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财**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油田十三中辩称,油田十三中学生邢**在学校期间被王**砍伤,发生事故时王**已不是油田十三中的在校学生,油田十三中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应对邢**承担责任。该事故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校方责任,且已履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院判决数额理赔。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八)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油田十三中已毕业学生王**持刀窜入该学校内,将该学校在校学生邢**砍伤,对此事故油田十三中的安全保卫存在疏漏。《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王**砍伤邢**的情形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五)、(八)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伤害事故华龙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油田十三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油田十三中按生效判决已履行赔付责任,现原审判决人寿财**司对油田十三中履行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人寿财**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人寿财**司在本案诉讼中败诉,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规定,故人寿财**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3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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