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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河南省**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河南省**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自军、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一处桥梁工程后,又将桥梁下部的打桩、灌装、盖梁工程转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但只支付原告6.6万元,下余15.4万元未付。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将工程分包,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工程款也没通过被告河**程有限公司领取,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请求。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人员在皇家威尼斯桥施工,工程款共计2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主要内容为:皇家威尼斯桥工程款22万元,共支6.6万元,下欠张*中工人工资15.4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4万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为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建设桥梁式结构停车场,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施工方一栏加盖公章。

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表示,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被告李**签订的,工程款也是被告李**直接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处支取,李**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协议中的印章是李**借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所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4万元,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余款15.4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该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人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款系被告李**直接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取,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发包人是否还欠付工程价款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5.4万元。

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中对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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