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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杨**、刘**、段*、段*某与郭**、柳州**限公司、河南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杨**、刘**、段*、段*某与被上诉人郭**、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段**、杨**、刘**、段*、段*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柳**公司、安**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等共计623819.5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段**、杨**、刘**、段*、段*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段玉月、杨**共生育两个儿子,段宝方系段玉月、杨**次子,刘**丈夫,段*、段*某之父。2012年2月,郭**承揽了柳**公司的雨棚维修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并雇佣段宝方为其打工,2012年4月2日上午,段宝方在维修柳**公司厂房房顶时坠落,造成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被送往柳州钢**司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4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花费门诊费2200.62元、住院医疗费82335.07元,共计84535.69元。

另查明,郭**以河南**司名义与柳**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补签了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郭**承揽柳**公司的雨棚维修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郭**为承揽人,柳**公司为定作人,郭**雇佣段宝方在柳**公司的雨棚维修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处打工,郭**与段宝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郭**为雇主,段宝方为雇员。段宝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郭**,因其选任不当也应对段宝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故对段**、杨**、刘**、段*、段*某要求郭**、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段**、杨**、刘**、段*、段*某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郭**是以河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与该公司并无实际关系,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在雇员打工过程中,疏于安全教育及管理意识,没有为段宝方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段宝方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柳**公司选任没有资质的郭**承揽工程,对段宝方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段宝方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郭**承担60%、柳**公司承担20%、段宝方承担20%为宜。因此事故致段宝方死亡,给段**、杨**、刘**、段*、段*某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影响,段**、杨**、刘**、段*、段*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对段**、杨**、刘**、段*、段*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段**、杨**、刘**、段*、段*某主张段宝方长期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为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一并要求段**、杨**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因段**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20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12年),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15年),段**、杨**、刘**、段*、段*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4535.69元(2200.62元+82335.07元)、误工费394.74元(从2012年4月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止,计住院17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17天)、护理费1352.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17天,一人护理计算,29041元÷365天×17天)、营养费255元(按每天15元,住院17天计算,15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每天15元,住院17天计算,15元×17天)、段宝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杨**、段*、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485.25元(15年×5627.73元+5627.73元÷2人×5年,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627.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4203元÷2个月)。以上损失共计377764元。郭**承担226658.4元(377764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承担256658.4元。柳**公司承担75552.8元(377764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承担85552.8元。原审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杨**、刘**、段*、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56658.4元;二、柳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杨**、刘**、段*、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5552.8元;三、驳回段**、杨**、刘**、段*、段*某对河南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段**、杨**、刘**、段*、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郭**负担6038元,柳**公司负担2000元,段**、杨**、刘**、段*、段*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段**、杨**、刘**、段*、段*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过低;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段宝方责任过大,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安**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段宝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郭**未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段宝方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段宝方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郭**对本次事故承担80%责任,段宝方自身承担20%责任。柳**公司明知郭**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郭**,为非法发包。本案事故发生后,郭**又以安**公司的名义与柳**公司补签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事故发生时非法发包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公司应当对郭**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公司与本案无实际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段**、杨**、刘**、段*、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宝方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段宝方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段宝方在柳州市住院治疗,故应当按照新乡市公务人员省外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段**、杨**、刘**、段*、段*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4535.69元、误工费394.74元、护理费1352.52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算,50元/天×17天)、段宝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85.2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损失共计378359元。郭**承担302687.2元,加上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共计应当赔偿段**、杨**、刘**、段*、段*某342687.2元。柳**公司对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郭**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段玉月、杨**、刘**、段*、段*某各项损失共计342687.2元。柳州**限公司对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郭**、柳州**限公司共同负担8038元,段玉月、杨**、刘**、段*、段*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郭**、柳州**限公司共同负担1650元,段玉月、杨**、刘**、段*、段*某负担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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